(2015)衢江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郑泉波与姜勇敢、袁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泉波,姜勇敢,袁建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818号原告:郑泉波,农民。被告:姜勇敢,居民。被告:袁建花,农民。原告郑泉波为与被告姜勇敢、袁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泉波、被告姜勇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泉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9月22日,两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并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每月1500元支付。两被告至今只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就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归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4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在借款当天被告即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利息40500元。原告郑泉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姜勇敢辩称:到原告处借款10万元属实,双方约定了每月利息1500元,被告确实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但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利息部分没有能力支付,只同意分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姜勇敢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袁建花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姜勇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袁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姜勇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被告姜勇敢、袁建花到原告郑泉波处借款100000元,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月利息1500元,借期一年等。借条中,落款时间曾由“2011年9月22日”修改为“2012年9月22日”。借条出具后,两被告除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外未支付其他款项,其中,前两个月的利息由被告于借款当日即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姜勇敢、袁建花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勇敢、袁建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泉波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利息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姜勇敢、袁建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利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