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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执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义忠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义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执字第1182号罪犯王义忠,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08)济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义忠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于强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二月一日作出(2008)豫法刑二终字第020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因盗窃漏罪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济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王义忠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一次,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王义忠于二〇〇五年一月至二〇〇八年四月,伙同于强等人,先后在济源市、沁阳市等地盗窃铜排、塑料颗粒、变压器等物,其中被告人王义忠参与29次,盗窃财务总价值511419元。二〇〇〇年四月冬,被告人王义忠伙同他人在济源市盗窃电缆两次,价值20000元。罪犯王义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5年2月20日,共受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档次次数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6/0。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义忠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义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三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