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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魏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42号原告魏某。被告陈某。原告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二女都已出嫁,被告经常打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于今年2015年2月4日重病刚好,连续二次殴打,原告无法和被告再继续生活在一起,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家族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甲,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乙,两子女现均已成年结婚。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后虽为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关心,加强感情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