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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郁强与安徽家乐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强,安徽家乐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384号原告:郁强,男,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谈树林,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家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彭行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传斌,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强诉被告安徽家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强委托代理人谈树林、家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郁强诉称:郁强于1995年5月起一直在家乐公司工作,在此期间,家乐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3月,家乐公司无故降低其保底工资致双方发生纠纷。另家乐公司收取的押金至今未返还给郁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郁强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劳动关系;2、家乐公司支付郁强经济补偿金47500元、失业保险金24960元、押金1000元,合计73460元;5、家乐公司为郁强补办1995年5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家乐公司辩称: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从2008年计算,1995年至2008年郁强是与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是由于不遵守家乐公司的劳动纪律并在公司没有降低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私自离开,诉请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家乐公司已经为其办理了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诉请补办以前的社会保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2008年以前的社会保险于家乐公司无关,押金1000元与家乐公司无关。郁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5份、押金收款收据7份,证明1995年至2014年4月止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证明家乐公司于1995年收取郁强押金至今未偿还;3、安徽家乐米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工商变更登记等材料,证明家乐公司承继原安徽省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米厂的资产和负债;4、邱村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证明,证明郁强失业在家;5、证人李青山、李平远证言,证明家乐公司没有为郁强购买养老保险,家乐公司降低工资报酬导致郁强离职,郁强从1995年至2014年3月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家乐公司与和威公司具有承继关系且收取了郁强的押金。家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记录,证明2008年1月到2013年12月都为郁强购买了养老保险和郁强是主动离职的事实。对郁强证据,家乐公司质证认为:证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2的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7份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收据的收款方为安徽省广德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家乐米业公司承接了安徽省和威开发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米厂分部的资产和负债,对米厂分部的人员安排并没有作出决议;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所也没有作出此类证明的法律授权依据;证5证人的证言基本上是事实情况,但记忆不是很清楚,郁强称95年在被告公司上班不属实,两位证人都证实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为公司的职工购买了养老保险,都证实现在的工资都比原来的工资增加了,增加了1000元,郁强不遵守劳动纪律私自离职。对家乐公司证据,郁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购买养老保险的理解有错误,郁强个人购买了,到公司也报销了。根据双方庭审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述证据分析判断如下:郁强证1、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本院在本院认为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阐述;证4,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纳;证5,经证人核实,家乐公司为其职工购买了养老保险,郁强该证明对象不能成立,且证人也不清楚郁强具体上班时间,也不能证明其其他证明对象,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家乐公司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5年5月起在广德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并缴纳押金1000元,后该公司因种种原因转变为安徽和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郁强一直在和威公司米厂分部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2002年和威米厂分部自和威公司分离出来,并成立家乐公司,承继原米厂分部的资产和负债。郁强并与家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在家乐公司工作期间,家乐公司为其购买了养老保险。2014年家乐公司对员工计件工作的每吨产品价位予以了降低,但总体工资水平有所增加,工作环境基本一致。郁强认为,家乐公司无故降低保底工资,遂自行离开家乐公司,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家乐公司仅为郁强购买了养老保险,但未依法缴纳其他社会保险,且2014年家乐公司降低了计件工资的标准,虽然员工整体工资有所提高,但实际系降低了工资标准,郁强以此理由主动离职符合法律规定,家乐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郁强一直在米厂工作车间工作,在广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到安徽和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再到家乐公司,其一直不间断工作,公司的变更也非其个人原因,家乐公司的其前身单位也未支付郁强经济补偿金,故郁强主张家乐公司按期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二年。郁强主张每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家乐公司持有其工资单等证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2500元/月工资予以确认,经济补偿金应为30000元。三个公司之间具有承继关系,家乐公司依法对其前身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且其会议纪要也表明愿承担原公司的债务,故家乐公司应依法支付郁强押金1000元。郁强系主动解除劳动关系,而非非因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条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伤、生育、医疗等保险,虽未办理,但郁强并未举证证明给予其造成损失,且也未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数额,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养老保险,郁强在家乐公司工作期间家乐公司为其购买了养老保险,其应意识到之前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至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养老保险属政府统筹范畴,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郁强与被告安徽家乐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家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郁强经济补偿金30000元、押金1000元,合计31000元;三、驳回原告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家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军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钱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