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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罗建安与西安虎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晨光国际购物中心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建安,西安虎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晨光国际购物中心分公司,张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安,男,生于1963年6月8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虎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晨光国际购物中心分公司,住所地商洛市江南小区晨光国际购物中心。负责人魏迎,经理。委托代理人寇鸿雁,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勇,男,生于1963年4月27日,汉族。上诉人罗建安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虎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晨光国际购物中心分公司(以下称虎奔商贸晨光购物中心)、原审被告张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4)商州民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建安,被上诉人虎奔商贸晨光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寇鸿雁,原审被告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9月1日,由被告张勇(乙方)出面代两被告与原告虎奔商贸晨光购物中心(甲方)签订专柜联营合同(合同编号:10015),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设立的专柜提供皮尔卡丹(箱包)品牌系列产品作为主营商品,甲乙双方就经营场地和设施、商品的价格、质量、供应、退货、货款结算、保证金、广告宣传及商品促销活动安排、商场管理、委托和转让、合同的解除、合同的终止及相关事宜的处理、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终止后相关事宜的处理中约定,“本合同终止后的三日内,乙方应将其全部商品和设备在按甲方规定办理撤场手续后撤离营业场,并将其营业场地恢复原状。如约定的撤场期限到期后,仍有滞留于甲方营业场的商品设备和物品,乙方均视为废弃物品,同意由甲方自行处理,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终止后的五日内,乙方应将本合同有效期内所发生的、由乙方所承担一切费用和经济赔偿款项的欠额一次性向甲方结清。否则、甲方有权将其欠额从乙方商品已销货款中扣除”;在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日,甲乙双方还签订附件甲方投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补贴乙方在晨光国际购物中心装修“皮尔卡丹”货柜5万元,作为“皮尔卡丹”经营场地,合同签订后付款,乙方出具普通发票;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给乙方货品保证金25万元,乙方在主合同期结束后七日内给甲方退回货品保证金25万元,合同签订后付款。原告与被告张勇分别作为甲乙方在合同及附件甲方投资协议的尾部签字、盖章、捺印。随后,被告罗建安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收条一张。专柜联营合同的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品保证金25万元,被告未退还。原审庭审中,原告虎奔商贸晨光购物中心明确其诉求由被告罗建安承担,同时,陈述其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已要求被告撤柜,但被告不撤柜,其保留对被告占用柜台相关费用的主张权;被告罗建安陈述,在2014年春节前就和公司商量撤柜的事情,但公司表示商场生意不好,如果撤走柜台空着对商场影响不好,等新商户进来后再撤柜。原审另查明,被告继续在原告商场内经营“皮尔卡丹”专柜,原告陆续向被告在原告处预留的结算卡(中国建设银行农卡通卡号:6217004190000000355)转销售货款。原审认为,2012年9月1日,被上诉人虎奔商贸晨光购物中心与被告张勇、罗建安达成的专柜联营合同及附件甲方投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专柜联营合同对合同期限约定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附件甲方投资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在主合同期结束后七日内给甲方退回货品保证金25万元,现双方约定退回货品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退款,又因被告罗建安表示与原告的专柜联营合同虽由被告张勇出面签订,但其与张勇约定该合同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且原告也明确其诉求由被告罗建安承担,故由被告罗建安向原告返还货品保证金2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合同未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罗建安认为合同约定的期限虽然届满,但其专柜仍然在原告商场内经营,且原告还继续向其返款,双方合同的期限已延续,原告也没有提出终止合同,双方合同还未结束,货品保证金不应返还原告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之间的专柜联营合同及附件甲方投资协议对合同的有效期截止2013年12月31日、货品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均约定明确,即在原被告2012年9月1日的合同因有效期届满而终止的情况下,被告专柜继续在原告商场内经营等行为,并不代表原被告就双方继续按原合同条款履行已达成合意,且原被告对被告未撤柜的原因表述不一,故被告罗建安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建安返还原告西安虎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晨光国际购物中心分公司货品保证金25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西安虎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晨光国际购物中心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西安虎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晨光国际购物中心分公司负担290元,被告罗建安负担5000元。上诉人罗建安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由于经营困难上诉人要求撤柜以减少亏损,但被上诉人虎奔商贸晨光购物中心要求上诉人继续经营,等有新品牌入驻后再撤柜,于是双方按原合同继续履行。2014年被上诉人还继续给上诉人的银行卡中打入销售款,并从上诉人的销售货款中收取提成款、税款等款项,这充分说明双方的合同还在继续履行,而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其次,2014年以来,被上诉人虎奔商贸晨光购物中心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以7折、5折的低价将上诉人的货品出售,给上诉人造成了3万余元的损失,为此陕西皮尔卡丹品牌总代理商以未经其同意不得打折为由对上诉人罚款2万元。目前,上诉人对其在被上诉人处的货品已失去控制,而原审对上述事实亦未予认定。最后,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联营合同,双方应共担经营风险,亏损部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经营过程中共支出装修费18万元,货品亏损6万元,而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亦只字未提。二、一审判决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提供货品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货品安全,但在合同未终止,货品未返还给上诉人,双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返还货品保证金的条件,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25万元保证金明显不公。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依法纠正。被上诉人虎奔商贸晨光购物中心答辩称,一、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多次要求上诉人罗建安退回货品保证金25万元,清理货品退回经营场地,但上诉人既未退款,也未清理货品并交还场地,无奈,被上诉人才诉至法院。在一审庭审中,法官征询上诉人是否同意与法院一同去清理货品退回场地时,上诉人罗建安仍不同意。因此不存在上诉人对其在被上诉人处的货品失去控制之说。二、双方联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给乙方货品保证金25万元,乙方主合同结束后七日内给甲方退回货品保证金2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退回收取甲方的25万元货品保证金,至今已逾期一年多,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5万元货品保证金并支付利息20833元。原审被告张勇辩称,自己并不认识被上诉人虎奔商贸晨光购物中心的人,合同是上诉人罗建安利用张勇身份签订,但自己并未参与经营,本案与自己没有关系。对于原审被告张勇的上述陈述内容,上诉人罗建安当庭明确予以承认,被上诉人虎奔商贸晨光购物中心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合同到期后双方是否继续履行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农卡通卡号:6217004190000000355),证明2013年12月31日后被上诉人虎奔商贸晨光国际购物中心仍然给其结算账户打入货物销售款,说明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然在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当庭核对后承认该银行卡就是其与上诉人罗建安的结算卡,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凭条显示,2014年的1月23日、2月25日、3月20日、4月24日、5月19日该结算账户共发生6笔转账存入业务,之后再未发生转账存入。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工作人员张慧峰和上诉人罗建安的两次通话记录显示,2014年6月6日和7月3日,双方就返还25万元货品保证金的事宜进行了交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还在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5月19日后被上诉人虎奔商贸晨光购物中心给上诉人结算账户打入最后一笔款后再未打款。当年6月6日、7月3日被上诉人先后两次电话联系上诉人罗建安,要求退还25万元货品保证金。二审另查明,《专柜联营合同书》第十一条第(十)项约定:“乙方存放于甲方经营场所的商品、财产为乙方所有,乙方须自行对所提供商品和财产进行保险,所需保险费用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如未投保或未足额投保,无论发生任何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罗建安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为《商洛晨光集团传审单》、《晨光国际购物中心10个品牌装修评估情况说明》及《晨光国际购物中心引进品牌装修费评估情况表》证明上诉人场地装修支出18万元;第二组证据为罗建安与陕西圣美意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皮尔卡丹皮具品牌经销合同》和2014年陕西圣意美商贸有限公司对商洛加盟店处罚2万元的《通知》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虎奔商贸晨光购物中心低价出售上诉人货品,致上诉人罗建安被皮尔卡丹品牌陕西总代理商罚款2万元之事实。对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虎奔商贸晨光购物中心仅对《商洛晨光集团传审单》第二页中领导签字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且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甲方补偿乙方罗建安装修费5万元,其余装修费应由乙方承担,因此上诉人提供的本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虎奔商贸晨光购物中心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罗建安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其未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此外,上诉人提供上述两组证据的目的是为证明其在联营过程中支出装修费18万元,被皮尔卡丹品牌陕西总代理商罚款2万元之事实,但相对于25万元货品保证金的返还问题,装修费和罚款的承担属于另一诉求,而罗建安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就此提起反诉,因此对此问题上诉人可另案解决,在本案二审中不予审理。据上述理由,对上诉人罗建安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专柜联营合同书》和《甲方投资协议》系上诉人罗建安以张勇名义签订,张勇实际并未参与经营之事实,当事人均表示认可,且对张勇认为其不承担合同责任之观点亦不持异议,故本案合同乙方实际为上诉人罗建安,乙方权利义务均应归于罗建安而与原审被告张勇无关。该《专柜联营合同书》和《甲方投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乙方货品的安全保障问题,《专柜联营合同书》第十一条第(十)项已以投保的方式作出了安排,而《甲方投资协议》第二条只是约定乙方应在主合同结束后七日内给甲方退回货品保证金25万元,除此之外,并未对货品保证金的退还附加其他任何条件,故上诉人罗建安认为货品保证金是为了保证货品安全,在甲方未返还其货品的情况下25万元货品保证金不应返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已经到期,但之后乙方罗建安仍在销售货品,甲方虎奔商贸晨光购物中心仍按合同约定给乙方返款,因此可推定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已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于无固定期限合同,当事人一方可随时解除合同。本条虽然是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但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参照该条处理。因此,2013年12月31日之后,虽然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但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014年5月19日,被上诉人虎奔商贸晨光购物中心向上诉人罗建安支付了最后一笔销货款,之后在同年6月6日、7月3日两次电话联系上诉人罗建安要求返还25万元货品保证金,上述事实足以说明甲方虎奔商贸晨光购物中心已在电话要求返还货品保证金时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愿,其解除合同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故应认定《专柜联营合同书》和《甲方投资协议》已于2014年6月6日解除,按照合同约定,25万元货品保证金应在合同解除后七日内返还。至于被上诉人虎奔商贸晨光国际购物中心是否应承担上诉人罗建安的装修费用及经营亏损问题,由于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上诉人可另行解决,但不能以次作为拒付货品保证金的理由。关于被上诉人虎奔商贸晨光购物中心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其并未提出上诉,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50元由上诉人罗建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小平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文改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