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5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重庆瑜欣平瑞电子有限公司与唐世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瑜欣平瑞电子有限公司,唐世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278号原告重庆瑜欣平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金路,组织机构代码75006798-4。法定代表人胡云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菊,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汤钟瑜,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世芳,女,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吴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重庆瑜欣平瑞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唐世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瑜欣平瑞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菊,被告唐世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瑜欣平瑞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13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6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认为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实际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零8天;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上,不足4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30%计算;交通费应为200元。现不服该裁决,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42501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66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交通费300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6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世芳辩称,1、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650元/月,而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基数1713元/月,原告应在本案中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6599元((2650元/月-1713元/月)×7个月);3、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认可;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处工作已满12个月,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50元。被告受伤后,经重庆西南铝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2013年12月3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9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被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692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2014年11月13日,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79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鉴定检查费800元、交通费800元。该委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19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13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6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实际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零8天;工伤保险基金尚未赔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因工伤产生交通费金额为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参保证明、打卡记录、社保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属于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19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13日解除,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职工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2.5,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但被告实际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零8天。此外,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50元/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006.67元(2650元/月×2个月+2650元/月÷30天×8天)。关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80.40元(4252元/月×9个月×30%)。关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工伤保险基金尚未赔付该项目,现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交通费。被告因工伤必然产生交通费,现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因工伤产生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692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原告重庆瑜欣平瑞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世芳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3日解除。二、原告重庆瑜欣平瑞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唐世芳停工留薪期工资600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80.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687.07元;扣除原告重庆瑜欣平瑞电子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唐世芳支付的2692元,余款14995.07元由原告重庆瑜欣平瑞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唐世芳。三、驳回原告重庆瑜欣平瑞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朝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穆金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