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4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与李淑芳、由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李淑芳,由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商初字第460-1号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黛溪三路59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淑芳,居民。被告由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淑芳、由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夏学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宗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