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陈玉枝与林宣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枝,林宣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322号原告陈玉枝。委托代理人周雪明,北京市中银(苏州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金,北京市中银(苏州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宣城。原告陈玉枝与被告林宣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枝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宣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枝诉称:被告林宣城因资金困难请求原告贷款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万元贷款,然借款后,被告屡屡搪塞拖延拒不还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宣城辩称:借条系其书写,借款属实,希望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1日,被告林宣城向原告陈玉枝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被告经催要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双方确认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表示被告共已支付利息54万元,具体为:2013年5月16日、5月24日、6月7日、9月5日分别转账付息7万元、5万元、3万元、14万元,2014年1月23日现金付息10万元,2014年3月7日转账付息10万元,2014年3月13日现金付息5万元,并表示以月息三分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的利息为54万元;被告对已付利息具体情况表示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关系的反映,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和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理应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未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其对已付息54万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不妥,本院根据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息54万元应予扣除为2014年1月25日之前的利息,故本院支持自2014年1月26日始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宣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陈玉枝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需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4万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8615732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林宣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储郁美代理审判员 吴 鸿人民陪审员 谢永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