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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闫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闫虎,张芳,张恒,张秋,朱增池,周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000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负责人:冯勇。委托代理人:冯卫威。被告:闫虎。被告:张芳。被告:张恒。被告:张秋。被告:朱增池。被告:周红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诉被告闫虎、张芳、张恒、张秋、朱增池、周红英借款合同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钊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卫威、被告闫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张恒、张秋、朱增池、周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六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闫虎、张芳偿还拖欠本金人民币45,740.88元及拖欠的利息、罚息;2.被告张恒、张秋偿还拖欠本金人民币43,688.83元及拖欠的利息、罚息;3.被告朱增池、周红英偿还拖欠本金人民币21,533.42元及拖欠的利息、罚息;4.被告闫虎、张芳、张恒、张秋、朱增池、周红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闫虎辩称:承认欠款事实,现无力偿还。被告张芳、张恒、张秋、朱增池、周红英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庭提交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手工借据、放款单各三份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以及六被告对贷款互付连带责任。被告闫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闫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事由,被告张芳、张恒、张秋、朱增池、周红英未在答辩期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与被告闫虎、张芳、张恒、张秋、朱增池、周红英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恒、闫虎、朱增池分别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对逾期罚息作了约定。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以下简称“联保协议”),联保协议中约定被告闫虎、张芳、张恒、张秋、朱增池、周红英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为被告闫虎、张恒、朱增池各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闫虎、张芳拖欠本金人民币45,740.88元及利息;被告张恒、张秋拖欠本金人民币43,688.83元及利息;被告朱增池、周红英在诉讼期间偿还本金2000.00元,现拖欠本金人民币19,533.42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虎、张恒、朱增池及连带担保人张芳、张秋、周红英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闫虎、张恒、朱增池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被告闫虎、张芳、张恒、张秋、朱增池、周红英对上述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拖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5,740.88元,并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年贷款利率15.3%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从2014年9月12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3%(加收50%),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拖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3,688.83元,并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年贷款利率15.3%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从2014年9月12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3%(加收50%),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朱增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拖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9,533.42元,并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年贷款利率15.3%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从2014年9月12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3%(加收50%),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被告闫虎、张芳、张恒、张秋、朱增池、周红英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0元,减半收取1,260.00,被告闫虎、张芳、张恒、张秋、朱增池、周红英每人各承担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大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