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民一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杜亚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亚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1894号原告杜亚龙,男,汉族,1990年10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振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李成全,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亚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亚龙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21时50分许,郑树鹏驾驶豫AQY6**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少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少林路东段164号路灯杆路段向北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树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树鹏驾驶的豫AQY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共计13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2、如果肇事司机郑树鹏合法驾驶豫AQY6**,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七组证据:第一组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第二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郑树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组是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构成十级伤残;第四组是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与李海林签订的租房协议、证人李明晓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水电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第五组是登封市告成镇素丽水暖配件门市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第六组是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115元;第七组是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户口本无异议,但是户口本明确显示系农业家庭户口,职业是粮农,因此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第二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三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90元检查费属于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原告伤情,原告构不成十级伤残,我公司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第四组有异议,且证人李海林、李明晓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李海林和李明晓没有身份证明,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水电费条子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第五组收入证明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来看,上面显示皇明太阳能水电安装公司,但是加盖公章却是登封市告成镇素丽水暖配电门市,相互矛盾,且提供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务工的事实。结合其户口性质,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第六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应当扣除残值;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有权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商业三者险条款属于行业内部条款,不应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并无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约定,不能证明其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1时50分许,郑树鹏驾驶豫AQY6**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少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少林路东段164号路灯杆路段向北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杜亚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杜亚龙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树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亚龙受伤后被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闭合粉碎型骨折、右腹股沟区皮下血肿、右小腿皮肤擦伤”,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0946.85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亚龙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杜亚龙的摩托车损失为1115元。另查明:1、原告杜亚龙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居住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南庄一街5号李海林的房子内;2、原告杜亚龙在登封市告成镇素丽水暖配件门市打工,日平均工资为105.5元;3、原告杜亚龙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子杜一鸣(3岁);4、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5、郑树鹏驾驶的豫AQY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原告杜亚龙在市区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有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与李海林签订的租房协议、缴纳水电费的收条以及工资表相印证,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杜亚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20946.8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误工费13293元(根据原告的病情,酌定出院后休养3个月,105.5元/天×126天)、护理费2808元(78元/天×36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28.59元(6438.12元/年×10%×15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1115元,以上各项共计104694.34元。郑树鹏驾驶的豫AQY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郑树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04694.34元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35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亚龙各项损失共计104694.34元;二、驳回原告杜亚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鉴定费1390元,共计2565元,由原告杜亚龙承担1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