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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闫雪峰与房殿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闫雪峰,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铁路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房殿存,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扎兰屯市关门山镇关门山小学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闫雪峰与被告房殿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闫雪峰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殿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雪峰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房殿存拖欠原告闫雪峰借款16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被告房殿存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借人民币一万陆千元整,1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借款人房殿存,2014年12月2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闫雪峰与被告房殿存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房殿存向原告闫雪峰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殿存偿还原告闫雪峰欠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房殿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倩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