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国庆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国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国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国庆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国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梁国庆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梁国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梁国庆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国庆于2014年6月4日11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民主北路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梁国庆有犯罪未遂的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据此而作出的前述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国庆在本院二审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国庆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嘉崎审判员 陈一田审判员 粟春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