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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曾因赌博于2014年7月2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次日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于2015年1月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斌、代理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中午,殷某(另处理)同其妻子兰某发生矛盾。后得知其妻子在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碧海金沙KTV唱歌,遂于当日晚10时许,纠集被告人李某至该KTV302包厢寻找其妻子,并与被害人兰某、廖某发生争执并揪打。后被告人李某将兰某推到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并与他人一起殴打被害人廖某,致使被害人兰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致被害人廖某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二被害人之伤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同殷某的家属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兰某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廖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兰某、廖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梅某、刘某、罗某、殷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监控截图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故意伤害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改造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杭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