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叶曌、林晓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叶曌,林晓舟,郑乐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3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北路都市银座A-B幢裙楼。负责人:林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震、刘宋朝,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曌。被告:林晓舟。被告:郑乐伊。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诉被告叶曌、林晓舟、郑乐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郑乐伊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名人公馆2103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2110006177,保全金额以32万元为限)。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曌、林晓舟、郑乐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起诉称:被告叶曌、林晓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叶曌、被告郑乐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曌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月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到期还款时,被告叶曌的存款积数未达到3276万,本笔贷款利率全部按月利率12.3‰计算,前期扣收贷款利息不足部分到期还款时一并加收;被告郑乐伊为被告叶曌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同日,被告林晓舟自愿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刷给本案借款系其与被告叶曌的共同债务。《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放贷。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叶曌至今尚有30万元本金及合同期内利息27120.37元、罚息(以本金30万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45‰计算)、复息(以27120.3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45‰计算)未付。并且,被告叶曌的存款积数为15812127.53,并未达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3276万。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郑乐伊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叶曌、林晓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7120.37元、逾期罚息(以本金30万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4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27120.3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4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郑乐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叶曌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郑乐伊为本借款合同担保人的事实。3、业务凭证,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曌发放贷款的事实。4、共同债务确认书,以证明被告林晓舟确认本案借款系其与被告叶曌共同债务的事实。5、客户可用户存款积分,以证明至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叶曌的可用存款积分为15812127.53元。被告叶曌、林晓舟、郑乐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叶曌、林晓舟、郑乐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被告叶曌、郑乐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叶曌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晓舟自愿作为该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曌、林晓舟偿还余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乐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乐伊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叶曌、林晓舟追偿。被告叶曌、林晓舟、郑乐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曌、林晓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7120.37元、逾期罚息(以本金30万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27120.3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被告郑乐伊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乐伊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叶曌、林晓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叶曌、林晓舟、郑乐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虞雨恒人民陪审员  金玲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婉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