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蒋永定与翁庆和、潘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蒋永定。被告:翁庆和。被告:潘玲燕。委托代理人:王妙英,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永定与被告翁庆和、潘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定,被告翁庆和、被告潘玲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定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3日,两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困难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庆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利息94533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暂算至2015年4月21日止),合计人民币194533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翁庆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潘玲燕辩称:要求驳回对被告潘玲燕的诉讼请求。200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属实,被告翁庆和在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之前,被告翁庆和借高利贷,被告潘玲燕为了家庭曾借款125万元替被告翁庆和偿付所谓的借款,被告翁庆和在2009年1月19日和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潘玲燕支付这笔借款,并已告知原告今后不��借钱给被告翁庆和。原告与被告翁庆和有串通的行为,被告潘玲燕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这笔借钱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日常开支,不应由被告潘玲燕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翁庆和与被告潘玲燕系夫妻关系。被告翁庆和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翁庆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翁庆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玲燕协助查询户籍函、两被告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借条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庆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潘玲燕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而被���潘玲燕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潘玲燕提供的两被告之间的保证书复印件及翁庆和于2009年1月19日、2010年4月16日出具给本案原告的借条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玲燕关于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被告翁庆和与原告有串通行为及被告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活属于被告翁庆和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潘玲燕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翁庆和、潘玲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永定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1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91.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95.50元,由被告翁庆和、潘玲燕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9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