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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三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张佳辉与靳慧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佳辉,靳慧娟,王智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三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佳辉,男,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岩,男,汉族,现住包头市,系张佳辉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慧娟,女,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原审第三人王智星,男,汉族,现住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上诉人张佳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原审第三人王智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靳慧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靳慧娟有事外出,将其向陶某租赁使用的蒙BT87**出租车交给当时不满18周岁的第三人王智星管理,并要求王智星将车出租给有驾驶证的人。第三人王智星于2012年3月7日将车出租给无驾驶证且不满18周岁的被告张佳辉,3月10日被告张佳辉驾驶该车撞在了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第十八中学原校门口的路灯杆上,造成该车辆受损。后第三人王智星将车拖到包头市白云区贾伟汽修服务中心修车,原告靳慧娟于2012年5月24日结算支付修车费14670元。另查明,原告靳慧娟与车主陶某的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每天为120元,4月30日至9月30日每天为100元”。还查明,原告靳慧娟因蒙BT87**出租车撞路灯杆向包头市城建监察支队白云鄂博矿区大队缴纳5000元罚款。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张佳辉驾驶原告靳慧娟合法使用的蒙BT87**车辆撞在路灯杆上,造成车辆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侵权行为时,张佳辉尚未成年,原法定监护人张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王智星将车辆出租给无驾驶证且未成年的被告张佳辉,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靳慧娟将车辆交给当时尚未成年的第三人王智星管理车辆,亦存在过错,依法减轻被告张佳辉的侵权责任,自己承担30%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4710元,有其提供的包头市白云区贾伟汽修服务中心修车的费用收据、明细及发票原件予以证明,法院按照证据显示金额1467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期间的租金损失14800元和误工费12000元,按照租车协议约定的租金,停运时间从车辆受损的次日2012年3月11日至修好车交付修车费之日5月24日计算,分别认定租金损失8520元和误工费7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车辆撞路灯杆而交付罚款5000元,有包头市城建监察支队白云鄂博矿区大队的书面证明证实,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356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判决:一、被告张佳辉的原法定监护人张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慧娟35690元的40%,即14276元;二、第三人王智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慧娟35690元的30%,即10707元;三、驳回原告靳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靳慧娟负担290元,被告张佳辉负担383元,第三人王智星负担29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佳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被上诉人故意将车辆委托给限制行为能力人管理,其损害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汽车服务中心的修车费用收据不能证明修理费实际发生的真实性,应以国家正式票据为凭;被上诉人与陶某订立的协议是否真实及车辆租赁费是否实际发生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没有从业资格、没有驾驶员资格是非法营运,赔偿修车期间租金损失费、误工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行政处罚5000元罚款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审第三人王智星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靳慧娟外出将向陶某租赁使用的蒙BT87**出租车交给当时不满18周岁的原审第三人王智星管理,并要求王智星将车出租给有驾驶证的人;王智星将车出租给无驾驶证且不满18周岁的上诉人张佳辉,上诉人驾驶该车撞在了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第十八中学原校门口的路灯杆上造成该车辆受损,被上诉人对其财产损害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故意将车辆委托给限制行为能力人管理,其损害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责任承担适当,上诉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驾驶车辆撞路灯杆造成车辆受损,原审判决支持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应以国家正式票据为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肇事车辆蒙BT87**出租车是营运车辆,原审判决支持租金损失费及误工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不予支持租金损失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行政处罚5000元罚款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上诉人张佳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光审判员 周改梅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卜凡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