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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贺进田与被告刘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进田,刘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58号原告贺进田。被告刘万利。原告贺进田与被告刘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进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万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进田诉称,2013年被告先后向其借现金78000元,出具了借据,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剩余58000元未能清偿,2014年被告因倒账向他人借款38000元,其为被告作担保,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据,因借款人多次催要,其替被告偿还了该部分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6000元。被告刘万利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及归还部分现金、出具借据、剩余58000元未还属实,同意归还该笔借款,38000元借据属原告所写,其盖了指印,但未取得现金,不同意归还该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同年10月2日被告到银川因没有路费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也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两张借据均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剩余58000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欠其借款38000元变更诉讼请求,暂不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的事实;2、原告陈述、被告调查笔录,证实双方借款构成情况及归还部分欠款的事实;3、原告提交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欠条1份,证实被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4、原告提交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借条1份,证实被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不清偿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其借款应当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利清偿原告贺进田借款5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贺进田负担750元,被告刘万利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永亮审 判 员  马同权人民陪审员  马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辉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