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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本市金台区。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斌丽、代理检察员杨薇,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7时许,驾驶陕CN61**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金台区陵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台观西侧时,与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谭某某发生碰撞,致谭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2014年12月16日7时许,驾驶陕CN61**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金台区陵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台观西侧时,与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谭某某发生碰撞,致谭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谭某某系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段某某下车查看被害人伤情后,要求搭乘一车租车去医院救治伤者,出租车司机遂帮助段某某打电话报警,段某某随120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民警从医院带其至现场进行指认后,将其带至交警队,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表示对段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段某某从轻或免予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情说明表、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表、现场图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样提取记录、血醇检验报告、车辆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史某某、岳某某证言、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肇事后让他人代为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后被带至交警队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