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秀亭因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亭,张彦军,侯聪聪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亭,男。委托代理人岳营周、王桂霞,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军,男。原审被告侯聪聪,男。上诉人李秀亭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告张彦军与案外人杨根田(长葛市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双方约定合作建设长葛市食品糖酒总公司从南到北2号商品楼一栋,合作方式为由双方共同投资,原告以2005年10月2日甲方杨根田借原告的90万元现金作为工程投资款,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借据原件由案外人杨根田收回。工程的其余款项由原告张彦军自行解决,开工前案外人杨根田所欠的一切债权债务,原告张彦军概不负责。合作工程的西单元二至五楼东西户共8套住房及从西到东带夹屋7个自行车库的所有权归原告张彦军所有,出售所得款项为原告张彦军的投资和利润,其余房屋的所有权归案外人杨根田所有。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19日、2008年9月30日被告李秀亭分三次共计向案外人杨根田支付房款341200元,购买了该商品楼西单元二楼东、西户两套房屋,并已有被告李秀亭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张彦军与案外人杨根田因确认商品楼所有权产生纠纷后,原告张彦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长葛市食品糖酒总公司院内从南到北2号商品楼西单元二至五楼东西户共8套住房及一楼从西到东带夹层7间自行车归原告张彦军所有。案外人杨根田不服(2008)长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许昌中院)提起上诉,许昌中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案外人杨根田的上诉,维持原判。后案外人杨根田不服许昌中院(2009)许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申请再审,河南高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229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许昌中院进行再审。许昌中院于2011年5月2日,许昌中院再审后做出作出(2011)许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许昌中院(2009)许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8)长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后案外人杨根田不服许昌中院(2011)许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高院申请再审,河南高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豫法民再申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进行提审,并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豫法民提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许昌中院(2011)许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另查明:被告李秀亭于2011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长葛市房产管理局撤销向原告张彦军办法的长房权证长葛字第100038**号、100038**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0063号、0006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驳回被告李秀亭的起诉,被告李秀亭不服上述行政裁定,提起上诉,许昌中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许行终字第14号、15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本院上述行政裁定。长葛市房产管理局登记的位于长葛市新华路纺织品公司家属院5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0102001、东户0102002与本院生效的(2008)长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长葛市糖酒总公司院内从南到北2号商品楼西单元二至五楼8套房屋”中的二楼西户、东户系相同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张彦军已通过本院(2008)长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书、许昌中院(2009)许民一终字第359号、(2011)许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高院(2012)豫法民提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李秀亭辩解其与案外人杨根田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合法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已构成善意取得,本院认为案外人杨根田无权处分本案原告张彦军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且被告李秀亭从案外人杨根田处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也未依法登记,故对被告李秀亭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秀亭与案外人杨根田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起诉解决。被告李秀亭辩解原告张彦军主张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秀亭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已损到原告张彦军作为所有权人的权益,故对原告张彦军主张被告李秀亭返还本案诉争房屋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彦军诉请被告李秀亭恢复房屋原状,但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彦军诉请被告侯聪聪承担民事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侯聪聪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张彦军的相关诉请,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李秀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彦军所有的位于长葛市(食品)糖酒总公司院内从南到北2号商品楼西单元二楼东户、西户房屋两套,并排除妨害。二、驳回原告张彦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秀亭承担。上诉人李秀亭上诉称,根据另案裁判文书效力的相对性,本案上诉人李秀亭不是另案当事人,另案判决对其不具备既判力,该判决不能成为剥夺其平等取得财产的权利的依据。另案裁判结果明显背弃物权取得的合法性,将违法建筑物物上权利设立为合法不动产物权,该裁判文书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从实体权利上讲,另案生效裁判并未排除诉争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取得诉争财产的权利,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裁判结果有失公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平等获得诉争房屋的权利,且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之外的善意第三人,其物权取得优于被上诉人,另案判决剥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等获得财产的权利,有失司法公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裁判。被上诉人张彦军答辩称,我从08年维护我的权益,我的房子我应该得到,要求驳因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侯聪聪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诉争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房产管理部门也已据此将诉争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并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享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已损害到被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要求其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秀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乔琳审 判 员 蒋晓静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巩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