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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5年2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青木镇方坪村*组。委托代理人彭定春,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青木镇方坪村*组。委托代理人彭晏斌,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春,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在原巴中县青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12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白娟;1992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永安。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为了家庭原告只得凑合生活。1998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外出海南务工,在这期间,被告脾气更为暴躁,动辄实施家庭暴力。2000年4月,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只得离开,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白某某辩称:1、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有感情。2、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在其诉状中捏造、虚构家庭暴力,分居生活是因被告逼迫的更是无中生有。3、原告要与被告离婚是因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十余年所致。4、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7年2月16日原、被告在原巴中县青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7年12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白娟;1992年2月8日生育一子白永安(二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00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被告老家修建砖混结构住房二层,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全部放弃。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4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长达十多年。双方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郎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