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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黎伟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伟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774号原告黎伟带,男,汉族,1966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莫江恩,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其飞,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3859628-5。负责人李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女,汉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晓,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伟带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对维修费进行重新评估(需扣除审限),再于2015年4月29日开庭审理,原告黎伟带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江恩、牟其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17时10分许,廖某驾驶粤X×××××号小客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平新城小涌水闸路段时,因未按安全操作驾驶,造成车辆碰撞花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廖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因被告核定的维修价格过低,根本无法修复车辆,原告无奈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的损失总价为120276元,并产生评估费5160元及拖车费200元。合计原告损失125636元。原告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都无理拒赔。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563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原告存在伪造现场,存在保险人法定及约定免责的情形。被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廖某并不是真正的驾驶人,是事后过来顶包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私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价格过高,鉴定人是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法查清,本案的损失应当采信被告定损的价格。评估费和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也不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质证,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行驶证因为没有原件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驾驶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声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期间被告在向原告调查时,声称只例行公事,只要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可办理理赔,原告考虑到保护其商业秘密,没有陈述原告及其商业合作伙伴在事故当时就在车辆的后座这一事实。被告质证,对认定书来源于交警予以确认,但是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交警往往接到报案才到达现场,对事故谁是真实的驾驶人用简易程序处理无法进行判断。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声明是相互矛盾的,认定书没有认定还有两名乘客。3.保险单一份,证明粤X×××××号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4.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拖车费200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难以确认,拖车费发票上的日期与本案事故发生的日期不一致。5.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明细表四页、维修费发票三张、评估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的车辆花评估费5160元,车辆维修费120276元。被告质证,对结论书和明细表真实性不予确认,是原告私下委托的。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维修更换的项目是否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因果联系,无法确认。对评估费发票不予确认。6.电话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声明中所述的相关事实情况。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相应通信部门的公章。7.证人廖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当天是介绍客户给原告,原告开车到东平小学那里接了证人后,原告就与客户坐在后排,然后由证人开车。被告质证,证人是原告的朋友,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有很多矛盾的地方。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存在伪造现场、调换驾驶人、保险人免责等情形。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在作这询问笔录的时候,存在诱导车主和驾驶人的行为,告知只是例行公事,随便讲讲情况就可以,故原告考虑商业秘密,没有陈述其本人和客户在车上的事实。2.调查报告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酒后驾驶调包的行为,伪造现场的情形。原告质证,对合法性不予确认,这是被告自行单方委托的调查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所作的调查结果有倾向性,调取相关证据的程序和手段均无法核实,所拍摄的照片也没有详细时间,不能证实在何时何地所拍摄。3.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保险权利义务,以及保险人免责的情形。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并没有尽到明示告知的义务。4.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07520元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单方作出的定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诉讼中,本院收集的证据有:1.本院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反映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为119501元,被告垫付了鉴定费585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价格评估还是高。2.本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查询,取得执勤经过一份、相片五张,反映事故现场的照片及执勤警察认为未有证据证明廖某在此次事故中有调包顶替驾驶员的行为。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警未亲眼目睹事故发生,也未按照普通程序处理,而且上一次庭审中原告说其本人发生事故当时也在乘车,不排除调包的情形。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行驶证和驾驶证能与案件吻合,本院予以采纳;身份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2,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文书,能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声明的内容基本与认定的本案事实吻合,也予采纳。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是有关费用的正式发票,足以采纳。证据5,其评估的损失与最后本院委托的结果有差别,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证据6,与原告及证人的陈述互相佐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该证人的陈述基本与交警部门出具的执勤经过相吻合,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记载的内容虽然与在本案中陈述时有不同,但也不能直接由此证明有调包的行为,故不予采纳。证据2,该调查报告书所作出的结论并没附有直接的证据,只属于推猜,不足以采纳。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其评估的损失与最后本院委托的结果有差别,本院对此不予采纳。3.本院收集的证据1,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是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后形成的材料,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品牌型号为酷威3C4PDCFB)的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91150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014年2月10日17时10许,廖某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平新城小涌水闸路段碰撞花基,造成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达现场处理,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坏,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价格鉴定,鉴定损失总为120276元,现原告已按此进行了维修,原告还支付了评估费5160元和拖车费200元。但被告则对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估损维修费总额为107520元,且还认为该事故驾驶员存在调包嫌疑,故拒绝向原告赔偿。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申请对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失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19501元。被告预交了鉴定费58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审查,本案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保险事故,是被告的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认为本事故存在驾驶员调包的情况,但其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而且,本院向交警部门调查收集材料时,执勤警察也表示未有证据证明廖某有调包冒充驾驶员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有关车辆的损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及被告另行评估均是单方进行,欠缺争议双方共同参与,故不宜采纳。诉讼中,本院再组织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纳,依此确定事故车辆的维修费损失为119501元,还有原告花评估费5160元和拖车费2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伟带支付保险金119501元及评估费5160元和拖车费200元;二、驳回原告黎伟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6.36元(原告黎伟带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398.61元,由原告黎伟带负担7.75元;鉴定费58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劳雪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