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建忠与王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忠,王文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866号原告杨建忠。被告王文华。原告杨建忠诉被告王文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忠、被告王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忠诉称,2008年8月24日,王文华个人向我借款1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后要求我担保向李吉辰借款本金100000元,到期利息20000元。到期后本金已还清,利息没还,由我归还李吉辰利息20000元,所以被告共欠我现金30000元整,王文华本人都承认,至今未还。依据法律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王文华偿还3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王文华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王文华辩称,我对欠条无异议,原告陈述的也是事实,我就是现在没有钱。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华向原告杨建忠借款1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后原告为被告做担保借李吉辰本金100000元,约定利息20000元。被告王文华向李吉辰偿还本金100000元后,利息20000元由原告归还李吉辰。2008年8月24日,被告给原告手写欠条一张,载明:“今借杨建忠叁万元整(有李吉辰贰万和借建忠壹万元本)。”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忠称被告王文华欠其现金3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其中10000元系被告借原告款项应属民间借贷;另20000元系原告作为被告借李吉辰款项的担保人,代被告偿还李吉辰的利息,原告享有追偿权。2008年8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称其没有能力偿还不是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建忠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