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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双峰、三门峡雄泰商贸有限公司、肖德智、梁勇智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肖德智,梁勇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建房,男,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德智,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勇智,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双峰、三门峡雄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泰公司)、肖德智、梁勇智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双峰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烈、被告肖德智、梁勇智的委托代理人、梁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刘双峰、雄泰公司、肖德智、梁勇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刘双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雄泰公司、肖德智、梁勇智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双峰没有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14日就不再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9日,借款人刘双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部分利息。作为担保人的雄泰公司、肖德智、梁勇智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双峰、雄泰公司、肖德智、梁勇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354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立案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双峰的起诉,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保证人肖德智、梁勇智承担其相应的担保份额,即依法判令被告肖德智、梁勇智偿还借款本金1333333元,判令被告肖德智、梁勇智支付2014年1月15日至借款全部付清期间利息的三份之二;判令被告肖德智、梁勇智支付律师费15000。被告肖德智、梁勇智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合法,刘双峰的借款担保人有三人,保证人之间应当为一个连带责任,无法分割;3、借款人刘双峰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于2014年9月17日被捕,未能到庭,无法证明刘双峰已收到借款。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雄泰公司已经注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和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刘双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月利率1.68%,逾期利率上浮50%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三门峡峡雄泰商贸有限公司、梁勇智均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二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等费用;2、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刘双峰支付借款200万元。3、保证担保函二份,拟证明雄泰公司、梁勇智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4、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了追要本案的债务,委托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为此原告支付代理费15000元。二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4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认为无法核实刘双峰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亦提出异议,认为同样无法核实刘双峰的签名是否属实,不能证明刘双峰已经收到原告的借款。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4日,借款人刘双峰、雄泰公司、梁勇智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刘双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8‰,被告雄泰公司、梁勇智等三人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同时,保证人雄泰公司、梁勇智分别签署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同意将本人的所有资产变现和其他合法收入,用以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该项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双峰没有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14日就不再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9日,借款人刘双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部分利息。2015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前,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被告刘双峰的起诉,要求被告肖德智、梁勇智作为担保人承担其相应的担保份额,即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3333元,判令被告肖德智、梁勇智支付2014年1月15日至借款全部付清期间利息的三份之二;判令被告肖德智、梁勇智支付律师费15000。另查明,被告雄泰公司现已注销,该公司是被告肖德智的个人独资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刘双峰出借现金200万元,不仅有借款/担保合同,还有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已向刘双峰支付了借款200万元。被告以刘双峰没有出庭,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上刘双峰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刘双峰、被告雄泰公司、梁勇智等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形式合法、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借款人刘双峰违约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借款人刘双峰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担保人按份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被告雄泰公司、梁勇智均有义务偿还全部借款。但原告仅要求二担保人偿还三分之二的借款,系原告对其部分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担保人雄泰公司现已注销,该公司为被告肖德智一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肖德智对被告雄泰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德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保证人之间应当为一个连带责任,无法分割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刘双峰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借款本息及实现该项债权的全部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3333元及利息,并要求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德智、梁勇智各自偿还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6666.5元及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的利息11200元,2014年2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肖德智、梁勇智共同支付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被告肖德智承担13200元,被告梁勇智承担1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亚红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琳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