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惟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刘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惟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刘陆,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惟正,唐山市第十二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李辉,唐山贸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廷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刘陆,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司机。原审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刘树祥,该站站长。上诉人李惟正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6时40分许,在本市华岩路朝阳道西祥和里小区口,刘陆驾驶冀B×××××号车型普通货车沿朝阳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祥和里小区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惟正相撞,致李惟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02-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陆负主要责任,李惟正负次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惟正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28日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64天,门诊医疗费2461.79元、住院费用68482.72元,医疗费用合计70944.51元,诊断结果为两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部、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脑肿胀,左侧横窦、乙状窦血栓,左侧小脑半球脑梗死、顶枕部头皮血肿,左侧中耳乳突积液,左侧第二肋骨骨折、两肺炎症,左侧胸腔积液,左耳混合性聋,左眼外展神经麻痹。2014年4月2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942号鉴定,被鉴定人李惟正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刘陆系职务行为。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医药费1381.72元。原告认可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为其垫付各项费用合计70944.51元(包括从交警队支出的5000元)。2014年7月19日唐山贸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李辉系我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绩效考核工资500元。该员工与李惟正为父子关系,自李惟正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职工至今未来公司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并附有职工个人开支清单,其内容为2013年6月实发工资3234.5元、7月3244.5元、8月3254.5元,月平均工资为3244.5元。李惟正唐山市工人医院病假单5张,共计9周,唐山市工人医院出院证记载休息2周,共休息11周。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惟正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70944.51元(68482.72元+246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天×64天)、护理费6921.6元(3244.5元/月÷30天×64天)、残疾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0766.11元(包括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垫付垫付款70944.5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02-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惟正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因刘陆系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所在单位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但该单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942号鉴定,系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指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按其唐山贸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3244.5元、误工时间141天,本院对其月平均工资予以采信,但其误工时间由于出院证和病假单所述的休息时间指李惟正,并未载明其需要继续护理,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指数20%。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赔偿数额认定为4000元为宜。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惟正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0766.1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74766.11元(包括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垫付款70944.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惟正111741.6元;原告其余损失63024.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117.16元,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惟正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174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惟正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4117.16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合计155858.76扣除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垫付款70944.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惟正人民币84914.25元,直接给付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垫付款人民币70944.51元。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1018元,原告李惟正负担223元。判后,李惟正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之规定,上诉人在事故中系行人,为非机动车一方,因此,应当减轻上诉人一方的责任,应减轻至10%,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为90%。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主次责任为7:3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实施道交法办法在修改道交法后已经作废,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刘陆驾驶普通货车与骑自行车的李惟正相撞,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陆负主要责任,李惟正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本案中李惟正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本院认定其承担自身损失的20%。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李惟正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419.6元。三、驳回李惟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700元,由李惟正负担1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门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