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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贾绍军,花垣县茶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诗华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星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贾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为离婚单身,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4年生育大女儿杨某乙,2008年生育二女儿杨某丙。在生育杨某丙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趋于淡薄,并因此分开居住,至今已达6年之久,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等费用1000元,二女儿杨某丙由原告抚养。2.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被告杨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边城镇小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生育两个女儿杨某乙、杨某丙的事实;2.户成员信息表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生育的女儿杨某乙、杨某丙的身份信息。被告杨某甲未到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证明目的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4年5月30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08年8月2日生育女儿杨某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两个女儿现随原告在吉首学习、生活。本院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存在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遂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杨某乙、杨某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作为杨某乙、杨某丙的父母,均负有抚养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杨某乙、杨某丙现随原告在吉首学习、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现有的生活环境和习惯,故本院认为杨某乙、杨某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杨某甲每月分别支付杨某乙、杨某丙抚养费各4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二、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杨某乙、杨某丙年满18周岁止,每月分别支付杨某乙、杨某丙抚养费各400元;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