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刘志孟与济南雷博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孟,济南雷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刘志孟,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学波,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秀民,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雷博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42652-9),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宫以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金海,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孟与被告济南雷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孟的委托代理人赵学波、朱秀民,被告雷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孟诉称,2014年2月21日,刘志孟应聘到雷博公司从事有关软件系统开发工作。入职后,2014年2月21日至3月1日、3月、4月的工资雷博公司照常发放给刘志孟,但是2014年5月和6月的工资雷博公司一直拖欠。经刘志孟多次催要未果,且自刘志孟入职以来,雷博公司一直未能与刘志孟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因雷博公司拖欠刘志孟两个月工资严重影响刘志孟的正常生活,导致刘志孟不得不另寻工作,为维护刘志孟的合法权益,刘志孟于2014年8月19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刘志孟认为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部分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志孟的行为没有给雷博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应当向雷博公司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裁决书裁决刘志孟向雷博公司赔偿1645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雷博公司向原告刘志孟支付2014年5月、6月工资共计7192元;2、被告雷博公司向原告刘志孟支付2014年2月至6月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14978.6元;3、被告雷博公司向原告刘志孟支付经济补偿金1798元;4、原告刘志孟无需办理除百度资产管理系统外的其他工作交接;5、原告刘志孟不予赔偿被告雷博公司经济损失116870元;6、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雷博公司承担。原告刘志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388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雷博公司企业信息情况查询表和企业公示信息打印表各一份,证明雷博公司主体的身份,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证明雷博公司为刘志孟缴纳了2014年5月的社保,同时证明刘志孟2014年5月为雷博公司提供了劳动;证据4、被告雷博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向仲裁委提交的反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雷博公司在该反仲裁申请书中认可2014年2月21日刘志孟开始到雷博公司工作,雷博公司也认可刘志孟在2014年6月27日前在为雷博公司工作;证据5、山东开创集团有限公司与雷博公司就合同的违约沟通函一份(复印件),证明刘志孟在2014年7月2日之前一直在为雷博公司提供劳动,为雷博公司的客户单位山东开创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系统的开发和维护,该证据原件雷博公司在仲裁期间已经当庭提交,且在历下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也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第三段明确提到:因雷博公司员工刘志孟已经与雷博公司解除合同,雷博公司另行安排其他技术人员负责开发和测试资产管理系统,但是开创公司与雷博公司多次沟通项目的进展情况,都被雷博公司以其技术人员忙于其他项目的开发,暂时没有时间为客服单位开创公司进行系统开发为理由推脱,所以该证据明确证明造成违约的责任是由雷博公司自身造成的,与刘志孟无关,不应当就该违约损失向雷博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该证据提到客户单位主张46450元作为违约赔偿金,实际上雷博公司没有向客户单位进行过任何赔偿;证据6、山东开创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上门服务回执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2日当天刘志孟为雷博公司的客户提供过劳务;证据7、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表一份、工资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6日雷博公司总共向刘志孟支付过三次工资,分别是:第一次2014年4月3日,宫以峰(雷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本人账户直接转账至刘志孟的账户,发放了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工资729.2元;第二次2014年4月30日,宫以峰(雷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本人账户直接转账至刘志孟的账户,发放了2014年3月份的工资3596.2元;第三次2014年5月26日,宫以峰(雷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本人账户直接转账至刘志孟的账户,发放了4月份的工资3528.5元;但2014年5月份和6月份的工资雷博公司一直未能发放;此外还证明刘志孟到雷博公司上班的时间是2014年2月21日,但雷博公司第一次给刘志孟发放工资却是在2014年4月3日,将近两个月没给刘志孟发放工资,可见雷博公司在刘志孟开始上班的时候就存在拖欠工资的现象。被告雷博公司辩称,一、2014年5、6月份根据雷博公司的考勤情况显示刘志孟在上述期间内没有给雷博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在上述期间内没有按单位的要求向有关的服务单位提供正常的服务活动。另外,雷博公司工资是每月的月底向职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而刘志孟擅自离职的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而上述时间尚未到发放工资的时间,因此上述工资没有向刘志孟发放。二、原、被告在2014年5月4日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刘志孟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刘志孟系个人离职,另外,其给单位造成严重的损失,根据有关规定雷博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1、不予支付原告刘志孟5月、6月工资共计7192元;2、不予支付原告刘志孟2014年2月至6月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14978.6元;3、不予支付原告刘志孟经济补偿金1798元;4、要求原告刘志孟办理工作交接;5、要求原告刘志孟向被告雷博公司返还生产管理系统、百度资产管理系统两软件的源代码;6、请求原告刘志孟向被告雷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6870元;7、诉讼费用由原告刘志孟承担。被告雷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2、2014年5、6月份员工考勤记录表各一份,证明刘志孟在雷博公司工作期间不认真考勤,有旷工现象,尤其是6月份刘志孟没有在雷博公司考勤的事实;证据3、雷博公司与山东开创集团有限公司就资产管理系统软件进行开发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据4、2014年8月8日山东开创集团有限公司与雷博公司就合同违约沟通函一份;证据3、4证明因刘志孟于2014年6月26日擅自离职并且其带走了百度资产管理系统软件源代码致使雷博公司不能按期向案外人开创集团交接软件系统,由此而给雷博公司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为46450元;证据5、2014年5月15日青岛寺冈电子有限公司与雷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据6、青岛寺冈电子有限公司索赔函一份;证据7、青岛寺冈电子有限公司给雷博公司出具的违约金收据一份;证据5-7证明因刘志孟擅自离岗且带走生产管理软件和资产管理系统两软件的源代码而给雷博公司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是70420元。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刘志孟于2014年2月21日到被告雷博公司从事软件开发、维护工作。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了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刘志孟2014年2月工资729.20元、3月工资3596.20元、4月工资3528.50元。刘志孟的月平均工资为3562.35元。刘志孟2014年5月、6月工资雷博公司未予支付。雷博公司为刘志孟缴纳了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24日,雷博公司与山东开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山东开创集团有限公司购买雷博公司资产管理系统一套,价格为35000元,由雷博公司负责上门安装调试。该资产管理系统由刘志孟负责开发和维护。2014年6月26日,刘志孟自雷博公司离职。2014年8月8日,山东开创集团有限公司向雷博公司发出《违约沟通函》,内容为:山东开创集团有限公司订购的资产管理系统,由雷博公司的刘志孟负责开发和测试。2014年6月26日,系统出现无法登陆现象,刘志孟将系统删除后回去修改,但此后刘志孟未再到该公司实施项目。2014年7月11日,雷博公司通知该公司刘志孟已与雷博公司解除合同,雷博公司另有其他技术人员进行资产管理系统的开发和测试。但雷博公司至今未能交货,要求雷博公司退还货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450元。另查明,雷博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与青岛寺冈电子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青岛寺冈电子有限公司向雷博公司订购生产管理系统、采集器、标签打印机及无线AP,合同总价款201200元。后因生产管理系统未能按时交货,青岛寺冈电子有限公司向雷博公司索赔70420元。2014年8月9日,刘志孟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雷博公司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雷博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刘志孟办理工作交接、赔偿损失并返还软件源代码。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388号裁决书,裁决雷博公司支付刘志孟2014年5月工资3562元、6月1日至26日工资2947.8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双倍工资7124.7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1元,刘志孟与雷博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并返还软件源代码,刘志孟赔偿雷博公司经济损失16450元,驳回刘志孟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雷博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刘志孟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雷博公司应于一个月内与刘志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直到2014年5月4日雷博公司才与刘志孟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5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计5203.35元(3596.20元/30天×11天+3528.50元+3562.35元/30天×3天),故对刘志孟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志孟自2014年6月26日起未再到雷博公司工作,但雷博公司存在拖欠刘志孟2014年5月、6月工资及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形下,雷博公司还应向刘志孟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刘志孟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刘志孟2014年5月及6月1日至26日期间向被告雷博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雷博公司应向刘志孟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对刘志孟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刘志孟自雷博公司离职后,应与雷博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并返还其在雷博公司工作期间开发的软件资产管理系统的源代码,故对雷博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雷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青岛寺冈电子有限公司订购的生产管理系统系刘志孟负责开发,故对其要求刘志孟返还该生产管理系统源代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雷博公司要求刘志孟赔偿因其离职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山东开创集团有限公司订购的资产管理系统由刘志孟负责开发,因其离职导致山东开创集团有限公司向雷博公司索赔,但雷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山东开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索赔款,而对于青岛寺冈电子有限公司订购的生产管理系统,雷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刘志孟负责开发,因此不能证明该公司的索赔系因刘志孟离职所致,综上,对于雷博公司要求刘志孟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雷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孟2014年5月及6月1日至26日期间的工资6649.72元(3562.35元+3562.35元/30天×26天);二、被告济南雷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孟2014年3月21日至5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203.35元;三、被告济南雷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81.18元(3562.35元×0.5个月);四、原告刘志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济南雷博工贸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五、原告刘志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济南雷博工贸有限公司资产管理系统源代码;六、原告刘志孟不予返还被告济南雷博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管理系统源代码;七、原告刘志孟不予赔偿济南雷博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6870元;八、驳回原告刘志孟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济南雷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 悦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纯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