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龚成林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皋兰县石洞镇名藩大道。法定代表人潘明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延,该联社风险部经理。被执行人龚成林,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水务局职工,住税务局家属院。。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皋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龚成林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申请执行人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利息5797.47元(截至2013年9月5日)及以后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97元。被执行人龚成林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龚成林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皋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龚成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龚成林每月偿还借款本息500元,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皋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白种明执行员 董世忠执行员 高 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