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总统数码港二楼的XXX数码店与前来要求退货的被害人周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去到消防楼梯,继续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致使被害人周某脸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总统数码港二楼的XXX数码店与前来要求退货的被害人周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去到消防楼梯继续争吵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周某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的右乳突部、鼻梁部及左上臂挫伤符合受钝性暴力所致,并造成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周某赔偿人民币3000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余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被害人周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