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韩彦田诉郝志平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彦田,郝志平,康润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初字第494号原告韩彦田。被告郝志平。委托代理人弓福生,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润和。委托代理人赵培清,保德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原告韩彦田诉被告郝志平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被告郝志平申请追加康润和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追加,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彦田,被告郝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弓福生,被告康润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培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索要建筑工程欠款106339元;2、所欠工程款利息合计46789元;3、讨要工程款时所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电话费等合计126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份在保德县康家滩二道街给被告郝志平建筑长22米,宽13米,合计286平米,共建筑8层,含地下一层,总计建筑面积大约3000平米。工程于2012年9月份交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共计工程欠款106339元。1、工程结束至今(2014年7月)将近两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欠款,但被告一拖再拖不给原告工程欠款。2、拖欠的工程款至今将近两年,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每1万元每月利息为200元,利息共计:46789元。3、工程结束至今(2014年7月)将近两年期间,原告多次讨要工程欠款所产生的误工费、车旅费、电话费等合计:12600元。无奈之下向保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郝志平辩称,“1、被告郝志平的房屋间12米,不是22米,另外10米是康润和的,郝志平有建房用地审批表可以证明其房屋面积;2、被告郝志平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7万元,按照建筑面积应该支付原告316000元,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54000元;3、因被告超额支付,所以不存在工程欠款、利息及误工、车旅、电话费等费用”。被告康润和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已按被告郝志平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的约定已经全面地履行了答辩人的给付义务,不存在答辩人欠被答辩人建筑工程款。2011年11月房屋建筑工程结束后,2011年农历12月,根据答辩人所记的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被告郝志平一起对该房屋建筑工程进行了结算,由于被告郝志平对结算的结果有异议,2014年9月,被告郝志平让被告答辩人邀请会计郭玉与答辩人、被答辩人四人,又在康家滩二道街的鑫江商务酒店,将该房屋建筑工程的账务全部进行了结算(有建房结算清单为证):建筑房屋间宽22米的8层(含地下一层)楼,总投资1371563元(其中:答辩人支出工资、材料款582122元+被告郝志平支出工资、材料款589441元+欠被答辩人200000元工资=1371563元),每米平均造价为62343.77元(1371563元÷22米=62343.77元),答辩人在第二次账务结算后就给被答辩人付清了该付的工程款(有被答辩人的证明、收据为证),也就是说答辩人已经全面地履行了应付被答辩人工资款的给付义务,根本不存在被告郝志平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所称‘现原告只诉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替被申请人付款’的事实,这实在是‘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被答辩人只所以没有起诉答辩人,是因为答辩人已经全面地履行了应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被告郝志平,是因为被告郝志平没有全面地履行了应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的规定,无论从事实根据,还是法律依据,假如存在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那么也应由被告郝志平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与答辩人无关。二、被告郝志平所称:‘截止诉前,申请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万元,超额支付(垫付)6万元;而被申请人仅付6万元’,这与事实不符。因为第二次结算帐务后,答辩人已经全部付清答辩人应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有被答辩人的《收条》为证),并不是‘截止诉前,被申请人仅付6万元’。房屋建筑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答辩人应付工程款623437.7元(1371563元÷22米×10米=623437.7元,其中含料款、被答辩人的工资),除已支出582122元工程款外,应再付被答辩人工程款41315.7元;而被告郝志平应付工程款748125.27元(1371563元÷22米×12米=748125.27元,其中含料款、被答辩人的工资),除已支出589441元(含施工期间被告郝志平付给被答辩人320000元工程款)工程款及第二次结账后被告郝志平付给被答辩人50000元外,被告郝志平应再付给被答辩人工程款为108684.27元。建筑房屋,既需要材料,又需要投入人工,难道光有人工没有材料能建起房子吗?只不过答辩人与被告郝志平在建筑房屋时,给付被答辩人工程款多了,支出的材料款相应的少了、支出的材料款多了,给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相应的少了。照被告郝志平的做法,被告郝志闰还应给付答辩人超额支付的材料款162322元[(582122元-60000元)-791563元÷22米×10米=162322元],因为答辩人应付材料款359800元,已付522122元,超额支付162322元。所以在共同建筑房屋时,被告郝志平给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不能算作‘超额支付(垫付)6万元’,因为被告郝志平应付建房款的总数没有变,只是正常的投资。被答辩人写给答辩人的工资《收条》体现的是104000元,难道是‘被申请人仅付6万元’吗?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法院,根据事实,公正决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一份。二被告均认可。被告郝志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0)保民初字第349号民事调解书、房地产转让补充协议、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各一份;2、韩彦田所写金额合计37万元的领条9支。原告韩彦田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认可。被告康润和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质证,对证据2认可。被告康润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康润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一份;3、韩彦田出具的证明一份;4、康润和、郝志平建房结算清单一份;5、韩彦田所写金额合计104000元的领条5支;6、材料结算清单一份;7、钢材销售单12支。原告韩彦田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认可,对证据6、7不清楚。被告郝志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6、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可。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郝志平提供的证据1、2,被告康润和提供的证据1、2、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康润和提供的证据3,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证据4、6、7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志平与康润和在保德县康家滩村二道街各有地基一块,东西各长12米与10米,两块地基相邻。2010年约7月份,二被告将两块地基的房屋建设工程共同委托原告韩彦田承建,并与其订立了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合同文本中的发包方只有被告郝志平的签字。2011年下半年,工程竣工。2012年1月9日,原、被告三人结算,原告韩彦田的工程款决算为580339元。截止2012年1月10日,被告郝志平付原告工程款37万元。截止2014年7月20日,被告康润和付原告工程款10.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文本中的发包方虽然只有被告郝志平签字,但通过审理可以认定被告康润和也是合同的发包方,二被告属合伙建房,对合伙建房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韩彦田请求的工程欠款属合伙债务,原、被告各方对欠款金额106339元均无异议,故二被告应对原告韩彦田请求的工程欠款10633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彦田提出被告康润和已付清了工程欠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郝志平提出自己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康润和提出自己多付了材料款,均属合伙内部事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原告韩彦田请求工程款“利息”,利息是借款合同中的概念,本案属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故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实际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金额为46789元,其计算方式是工程欠款106339元乘以月利率2%乘以违约时间(从2012年9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关于违约时间,本院认定原、被告结算工程款的时间是2012年1月9日,此日期应视为二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从此日的次日开始,合同中的违约期限便可起算,现原告请求违约金从2012年9月22号起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违约金算至起诉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原告请求的月利率为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欠款与保修费,因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费,故工程欠款中包含保修费,因合同约定了保修期1年,故保修费的违约时间应从2013年9月22日起算;综上,本院支持的违约金总额是39825元。原告请求误工费、车旅费、电话费等费用126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志平与康润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韩彦田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06339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9825元。二、驳回原告韩彦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元,原告韩彦田负担427元,被告郝志平与康润和连带负担3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继军审判员 康晓宇审判员 高 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