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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顾建德与赵根娣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顾**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48号申请人顾**。申请人顾**要求宣告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赵根娣。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诊断为血管性痴呆。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患有血管性痴呆,根据相关鉴定机构鉴定,被申请人赵**已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顾**要求宣告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应为其指定监护人。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确认申请人顾**符合担任监护人的条件,予以指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顾**为赵**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