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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建国、郭丹春与梅建国、王士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郭丹春,梅建国,王士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张建国。原告郭丹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善月,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建国。被告王士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宽明,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国、郭丹春与被告梅建国、王士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静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郭丹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善月、被告王士红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郭丹春共同诉称,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州区板浦镇南门社区原电镀厂院内4楼401室房屋卖给原告,价款为158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给付的购房款158000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均拒绝交房。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两被告返还购房款1580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5000元,共计16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梅建国、王士红共同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返还158000元购房款。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借条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当天未领到分文现金,本案所谓的购房款158000元全部是以前借款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及其儿子借款共计30万元,目前为止已翻至80余万元。原告应提供158000元的付款凭证等实际付款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转让人)梅建国、王士红乙方(受让人)郭丹春、张建国甲方同意将座落于海州区板浦镇南门社区原电镀厂院内4楼401室(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其房屋所有权出卖给乙方所有,双方商议上述房屋出卖价款为壹拾伍万捌仟元整。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同意一次性付给甲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梅建国出具收款单,载明:“收到郭丹春购房款壹拾伍万捌仟元正,一次付清。401室。”2015年1月7日,郭丹春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载明:“我在2015年1月1日与你方订立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并当即付清房款壹拾伍万捌仟元整。现因贵方不能依约按时交付房屋,致协议书无法履行。故特此告知:请收信后三日内交付房屋,或者退还房款,逾期不作答复,我方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后被告仍未交房也未退还房款。涉案房屋系自建房,无产权证,且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另查明,2014年12月28日,两被告出具欠款单,载明“今欠到郭丹春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正”。下方“利息”二字为被告收回后自行添加。原告称该12.5万元系由两次借款形成,2014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7.5万元,2014年4月19日欠原告5万元,均以现金形式给付。2015年元月1日,原告张建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梅建国还款叁万叁仟元正,从借叁拾肆万元中除。”原告认可15.8万元的购房款收条系该欠条及收条抵冲,将欠条和收条给付被告,由被告重新出具购房款收条。被告庭审中还提供了两份借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共计30万元,其余款项均为利息。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款条、告知书、快递单、欠款单、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因涉案房屋建房未取得相关的审批手续,不能认定为合法房屋,双方买卖协议无效。原告主张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购房款15.8万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虽未给付购房款现金,但用被告12.5万元欠条予以抵冲,且出具了3.3万元的收条,共计15.8万元,与被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条的总数额相符,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2.5万元的欠条是否为利息,欠条中的“利息”二字是被告收回欠条后自行添加的,不能证明为利息,且被告对该12.5万元为利息的计算方式前后描述不一致,被告亦未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本院认定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由民间借贷关系转变为房屋买卖关系。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返还购房款15.8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梅建国、王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国、郭丹春购房款15.8万元;三、驳回原告张建国、郭丹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梅建国、王士红负担100元,被告梅建国、王士红负担34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晓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