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结信网络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结信网络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结信网络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东方东路九号b栋第四层401-2室。负责人叶向维。委托代理人钟荣斌,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飞,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上诉人结信网络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结信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法官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结信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荣斌,李维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结信网络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结信网络公司与李维于2009年12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7月,结信网络公司发现有损害公司的事发生,就要求李维说明情况,但李维没有说明。自2014年8月开始李维就经常不来公司上班,按公司规定算其旷工,不发工资,结信网络公司后对李维做自动离职处理,李维不应获得解除补偿。结信网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结信网络公司不支付李维:1.2014年8月1日至9月2日期间的工资4367.82元;2.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000元。李维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结信网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维主张其于2009年12月份入职于结信网络公司,月工资4000元;结信网络公司主张李维于2013年6月1日入职,月工资3000元。李维主张由结信网络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离职通知书》,盖有结信网络公司公章的该通知书显示:“经公司决定并与您协商一致,将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截止至2014年9月2日,特此提前30天书面通知。附结算清单:1、2014年8月份工资正常发放;2、补足30天通知期2014年9月份工资按2天工作日计算,计人民币367.82元;3、根据您对公司的贡献,再给予5个月工资做为补偿,补偿金额总计人民币20000元,免个人所得税。”结信网络公司对该通知书上的公章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内容,主张当时公司的公章由李维保管,是其自己加盖的,对此结信网络公司未举证证明。李维曾将结信网络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结信网络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0元;2.2014年8月1日至9月2日期间工资5119.69元;3.2014年8月餐补、通讯补助、交通补助724元。2015年2月5日,仲裁委裁决:1.结信网络公司支付李维2014年8月1日至9月2日期间的工资4367.82元;2.结信网络公司支付李维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000元;3.驳回李维的其它申请请求。结信网络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结信网络公司认可《离职通知书》上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其虽主张李维自行加盖了公章,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信网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该《离职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双方就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已有约定,应依约履行。结合《离职通知书》结算清单第二、三项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李维关于其月工资标准4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结信网络公司应支付李维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4367.82元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结信网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李维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0000元;二、结信网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李维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4367.82元;三、驳回结信网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结信网络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离职通知书的内容不能代表结信网络公司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据李维的离职通知书作出判决,但离职通知书上的公章是李维私自加盖,结信网络公司直至劳动仲裁时才知道有离职通知书。一审庭审中,李维承认公司公章系由其本人和案外人闫枫保管,但其没有拿出证据证明离职通知书上的公章系公司让其加盖。离职通知书上工资和李维劳动合同上的工资数额也不一致。2.李维自2014年8月起,几乎就没有去公司上班,系因长期不上班自动离职,一审庭审中李维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8月以后到公司上班的事实。结信网络公司不需要支付李维补偿金及2014年8月的工资。综上,结信网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结信网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维承担。李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结信网络公司的上诉意见。结信网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离职通知书上的公章系李维私自加盖。一审时李维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离职通知书》、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5)第0020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信网络公司在上诉意见中主张《离职通知书》上的公章系李维私自加盖,但一审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二审亦未提交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离职通知书》的内容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结信网络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结信网络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结信网络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轩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