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瓯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郑学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绰号“小强”,无业。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10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2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腾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21时许,“阿林”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工业区鸿翔路与富得宝路交叉路口被害人章某的“海军手机卖场”内,因言语调戏该店营业员邓某而发生口角。后“阿林”等人纠集被告人郑某及文某、陆某(均已被判刑)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对“海军手机卖场”进行打砸,砸毁该店内玻璃门窗、玻璃展柜、柜内的12部手机及监控摄像头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被损毁的价值为83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邓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损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莉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