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执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王少球与潘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0240号申请人王少球,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潘赦,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林业局职工,住桐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潘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潘赦在桐城市龙腾街道办事处林业站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潘赦在龙腾街道办事处林业站工资收入每月1000元直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孝祥审 判 员 李向东代理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勇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