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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建中、王建中与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中,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浦执字第50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王建中,男,193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德。原告王建中与被告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王建中欠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11706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权利人王建中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再经营,目前去向不明。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陈禹钢审判员唐伟鸣代理审判员朱平生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莫罗勇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5)黄浦执字第50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建中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建中申请将被执行人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O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号(2015)黄浦执字第50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受送达人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填发人:朱平生送达人:朱平生注:(1)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报告单位:执行局摘要:(2015)黄浦执字第50号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终结报告附件:执行长 意见:分管庭长意见:庭长意见:局长意见:院长批示:(2015)黄浦执字第50号报告全文见附页(2015)黄浦执字第50号一案本次执行终结的请示报告一、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王建中,男,193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德二、案件的由来原告王建中与被告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王建中欠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11706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权利人王建中向本院申请执行。三、执行经过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再经营,目前去向不明。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四、处理意见承办人认为,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终结本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将被执行人列录失信名单。当否?请示。承办人:朱平生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下午地点:本院合议庭成员:执行长陈禹钢执行员唐伟鸣执行员朱平生主执人:朱平生书记员:莫罗勇评议:(2015)黄浦执字第50号一案朱:原告王建中与被告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王建中欠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11706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权利人王建中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再经营,目前去向不明。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本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将被执行人列录失信名单。唐:同意。陈:同意。合议庭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本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并将被执行人列录失信名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2015)黄浦执字第50号因被执行人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现决定:在本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履行完毕前,限制被执行人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高消费行为,在限制高消费期间,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XXX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对被执行人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限制高消费行为期间自始。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上述行为。(院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附卷)(2015)黄浦执字第50号因被执行人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现决定:在本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履行完毕前,限制被执行人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高消费行为,在限制高消费期间,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XXX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对被执行人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限制高消费行为期间自始。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上述行为。承办人:朱平生批准人:批准日期:。限制高消费令审批表案号:(2015)黄浦执字第50号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立案日期12/26/2014申请执行人:王建中被执行人: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过程:执行中未查悉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限制高消费事实依据:被执行人未履行(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办人理由及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拟自起至生效判决履行完毕时止,对被执行人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朱平生执行长意见:同意承办人意见。20年月日执行庭分管领导意见:20年月日执行庭庭长意见:20年月日执行局局长意见:20年月日院长意见:20年月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号(2015)黄浦执字第50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限制高消费令受送达人上海一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填发人:朱平生送达人:朱平生注:(1)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XXX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第六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可以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第八条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第十一条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审判长陈禹钢审判员朱平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无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