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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高某某,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刘某甲,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结婚,1998年生育长女刘某乙、2009年生育次女刘某丙。婚后,被告酗酒、殴打原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家庭经济十分困难。2011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芦山县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被告仍不思悔改,经常猜忌原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许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为此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刘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次女刘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至次女18周岁止,其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若离婚,两个孩子要随自己生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2011)芦山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结婚,1998年生育长女刘某乙、2009年生育次女刘某丙。夫妻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均认可有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存入农村信用社,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恋爱到结婚,并生育两个女儿,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双方应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2013年芦山地震后,原、被告的家庭生活受此突变,应该十分艰难。原告此时应顾全大局,摒弃个人恩怨,回归家庭,与被告一起承担家庭重担、抚养幼女、共渡时艰,修复虽受损但并未破裂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