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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与哈洪娥、马金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哈洪娥,马金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负责人:任燕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世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赵玉杰,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哈洪娥,女,回族,1975年出生。被告:马金福,男,回族,1969年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与被告哈洪娥、马金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无法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开庭前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哈洪娥、马金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马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春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