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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法执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李晓晴诉徐定利健康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晓晴,徐定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光法执字第349号申请执行人李晓晴。被执行人徐定利。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7日(2014)光民初字第675号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徐定利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定利等人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徐定利等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徐定利银行存款壹万伍仟元扣划到法院执行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灵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 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