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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胡某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永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胡中卫,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路丽春,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董晓芳,女,汉族。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少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晓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0日12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淑堡九年一贯制学校操场上,因胡某某与杨某某几天前发生矛盾,杨某某、张某与胡某某互相厮打,杨某某、张某将胡某某打伤。胡某某于当日及2014年6月23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胡某某掌骨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4年8月15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胡某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为轻伤二级。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以违法嫌疑人不够承担刑事责任年龄为由终止调查,未追究杨某某、张某的责任。胡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83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护理费767元、4.交通费93元、5.鉴定费720元,合计6812.19元。张某法定代理人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421.90元、杨某某法定代理人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300元,杨某某、张某法定代理人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721.9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杨某某、胡某某、张某的陈述,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胡某某询问笔录、张某的询问笔录、杨某某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某某与杨某某发生矛盾后,本可通过协商等方法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团结,但胡某某及杨某某、张某均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实施了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伤害的结果发生,对此杨某某、张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胡某某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对胡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杨某某、张某共同承担80%赔偿责任,胡某某承担20%责任。由于杨某某、张某系未成年人,故对胡某某的赔偿责任由杨某某、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杨某某、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先行赔偿胡某某的医疗费应从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杨某某提出寇志伟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胡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永跃与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董晓芳共同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27.8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元,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共同负担40元。宣判后,杨某某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校方监护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认定,确认的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2015)苏少民初字第00004号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依据事发后有关公安机关制作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认定事实经过,并据此认定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被上诉人胡某某在住院期间不存在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医院医嘱及交通费收据,确认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校方承担监护责任的上诉主张,监护责任系法定责任,一般归属于未成年的法定监护人,学校只承担教育、管理、保护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燕审 判 员  郭晓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