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华远恒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雷雷,总经理。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甲2号1楼底商1-7。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赵福,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兰,董事长。地址:香河县钳屯乡双安路南侧窝头村西。被告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负责人李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被告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青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辉、赵福、被告华联青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华联青县分公司签订了青县华联凰城住宅小区外墙、门窗渗漏堵漏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总价值177万元的工程额。被告除了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再也没有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组织验收并支付工程款,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3724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华联公司青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标的总价值在60万元左右,且原告已经支付了20万,而且原告所修复的好多窗户存在漏水现象,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认为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工程款406000元。被告华联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开发了青县华联凰城住宅楼小区,在交付后,有多名业主向小区负责的青县泽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反映窗户、外墙、阳台有漏雨现象,经青县泽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登记共计505个窗户和阳台,为此被告华联青县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维修合同,约定原告承揽青县华联凰城住宅小区维修外墙、门窗渗漏处理和防水堵漏的工程,工期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8日,工程承包造价约60万元,每个窗户的维修价格为1200元,工程结算价格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开始时首付20万元,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一年后付尾款10%。之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维修窗户平台也是1200元一个,与窗户同等价格,按照实际个数结算。2014年7月18日,被告华联青县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原告于同日进入小区进行维修,于合同约定的日期完成全部工程量。另查明,原告原名北京华远恒辰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批准,更名为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有青县泽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的业主来电来访登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联青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已替被告修复1400余个窗户和平台,工程款合计170余万元,被告只认可505个,总计价款606000元。原告对此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是有部分业主签字的清单和证人董某、王某的当庭证言。对有部分业主签字的清单,被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签字的真实性,且只是部分业主,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窗户和平台数目。两个证人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无法采信。原告以上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原被告就修复窗户的单价订立合同之后,又就修理平台的单价订立补充合同,并无不当,且在华联凰城小区业主报修的记录上也记载漏水的有窗户和平台,可以理解为当初订立合同时的总价款中已包括了平台维修的部分。原被告对先行给付的20万元工程款均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0%,一年后付清尾款10%,故被告应在完工后给付原告345400元,原被告对违约责任没有具体约定,故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华联青县公司系被告华联公司的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华联公司承担。原被告其他主张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远建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5400元及利息(以345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0元,由被告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340元,原告承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张寿岑人民陪审员 尚胜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德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