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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爱芳与被告林英、陈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762号原告林爱芳,女,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杨海娟,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英,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新德,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爱芳与被告林英、陈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祖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芳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英、陈新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芳诉称,被告林英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由被告林英出具借条向原告认欠。2013年9月10日,被告林英再次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林英出具借条向原告认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新德系被告林英的配偶,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均按月利率1.8%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英、陈新德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林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英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林英出具借条向原告认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3年9月10日被告林英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林英出具借条向原告认欠。被告林英与被告陈新德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嗣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林英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本院对被告林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且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或没有明确约定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林英应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双方2013年9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8%计算,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的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该笔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催告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陈新德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被告陈新德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林英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新德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英、陈新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爱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8%从2013年9月5日起计息,另10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计息,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20元,由原告林爱芳负担302元,由被告林英、陈新德负担2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翁祖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梁双杨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