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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常延娇与李书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延娇,李书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王民初字第50号原告常延娇,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快,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铭,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常延娇诉被告李书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延娇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延娇诉称,2014年3月至6月初,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良子足道从事技师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4361.2元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4361.2元及利息。被告李书铭缺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初,原告受雇被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滑县道康路的良子足道足疗店从事足疗技师工作,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部分工资外,2014年6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还欠原告4361.2元工资未付,被告并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雇员共同出具拖欠工资的证明一份,被告保证在两个月内付清,但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被告李书铭雇佣,跟随被告打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报酬4361.2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36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书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常延娇工资报酬人民���436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书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邢德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