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二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陕县春天置业有限公司、白辉利、申金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陕县春天置业有限公司,白辉利,申金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县春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娟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辉利,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金岭,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陕县春天置业有限公司、白辉利、申金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陕县春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9054元。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01时许,潘文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MS97**号别克商务车,沿新密市嵩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东城门中石化加油站西口处,左转弯时未查明路面车辆通行情况且未采取有效措施,在其左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申金岭驾驶被告白辉利所有的豫AL38**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左避让,致豫AL38**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右侧翻并砸压豫MS97**号商务车,造成别克商务车司机潘文峰及乘车人李会斌、张中平当场死亡,别克商务车乘车人伍春生、曹冠军、杨秀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别克商务车乘车人水铁军受伤,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被告申金岭电话报警后离开事故现场,当日05时在其家中被抓获。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认定,潘文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申金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会斌、曹冠军、张中平、杨秀琴、伍春生、水铁军无责任。被告白辉利、申金岭经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二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原告车辆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36108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解决。同时查明:1、豫AL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商业三责险余额为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车损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损鉴定为单方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被告申金岭逃逸,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的车损336108元,因有相应的证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完毕。故原告主张的车损336108元,结合被告申金岭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被告白辉利作为被告申金岭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即168054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168054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陕县春天置业有限公司168054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1元,由被告白辉利负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2013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事故赔偿协议中就明确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事宜,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陕县春天置业有限公司所要求的损失中应扣除2000元。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豫AL38**号重型自卸车属于超载,且超载行为系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之一,依据《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赔偿时应增加10%的免赔,免赔部分应由肇事方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陕县春天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关于交强险中2000元已经支付给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的依据,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该2000元是合法有据。关于免赔10%的问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处理。上诉费用不应由陕县春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称已经将交强险中的2000元支付给郑州市祥云运输有限公司,原审判决应当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但原审法院判决的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陕县春天置业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并未涉及交强险,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陕县春天置业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潘 冲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少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