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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筱珍与被告杭州华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大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宾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慈溪经济开发区嘉龙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筱珍,慈溪经济开发区嘉龙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华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大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宾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74号原告陈筱珍,女,汉族,1966年1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嘉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九塘南路邻里中心1号楼502室。法定代表人李妍。被告杭州华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78号。法定代表人陈光强。被告杭州大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78-8号102室。法定代表人陈光强。被告连云港市宾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外仓街陇海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兴利。原告陈筱珍诉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嘉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公司)、杭州华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杭州大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被告连云港市宾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龙公司、华日公司、大秦公司、宾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筱珍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嘉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等事项,被告华日公司、大秦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1日,被告宾逸公司与原告签订股份质押合同,约定宾逸公司以其所持有的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股股份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先后向嘉龙公司出借本金1100万元,嘉龙公司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550万元及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嘉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并以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150万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开始计算,100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开始计算,300万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开始计算);2、被告嘉龙公司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26万元;3、被告华日公司、大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宾逸公司质押的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股股份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嘉龙公司、华日公司、大秦公司、宾逸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陈筱珍与嘉龙公司、华日公司、大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陈筱珍向嘉龙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具体以借款发放时间为准);若陈筱珍认为嘉龙公司资产状况恶化等可能导致无法偿还债务情况的,陈筱珍可以通知嘉龙公司提前还款;陈筱珍分批提供借款,以实际款项交付为准;交付方式为陈筱珍直接将款项存入嘉龙公司指定的账户,或由陈筱珍指定人员将借款存入嘉龙公司指定账户;嘉龙公司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嘉龙公司提前还款的,利息按实结算,还款方式为由嘉龙公司直接将款项存入陈筱珍指定的账户;嘉龙公司不按时还款的,应支付给陈筱珍全部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需承担陈筱珍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华日公司、大秦公司为嘉龙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陈筱珍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陈姣英的个人账户向嘉龙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50万元,2014年1月17日,嘉龙公司汇款150万元及利息85333元至陈姣英的银行账户用以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4年1月27日,陈筱珍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嘉龙公司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嘉龙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汇款200万元至陈姣英的银行账户用以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并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支付利息85333元、于2014年6月9日支付利息89333元。此后陈筱珍通过陈华夫的个人账户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汇款200万元、2014年7月15日汇款150万元、2014年8月21日汇款100万元至嘉龙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9月22日,陈筱珍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至嘉龙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8月4日,嘉龙公司向陈华夫的银行账户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同时汇款34666元用以支付利息。2014年9月1日,陈筱珍(质权人)与宾逸公司(出质人)签订《股份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就陈筱珍向嘉龙公司出借800万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等事宜,宾逸公司以其持有的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股股份提供质押,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陈筱珍的权利提供担保,质押期限至主合同债务还清之日止,双方应在质押合同签署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妥质押登记手续,权利证明由质权人保管;若嘉龙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质权人有权行使质权。2014年9月4日,陈筱珍与宾逸公司就上述股权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宾逸公司向陈筱珍交付了(浙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29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质权登记编号为20140294,宾逸公司持有的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股股权出质给陈筱珍。2014年10月25日,陈筱珍向嘉龙公司送交催还借款函,载明“至2014年9月底,贵公司共欠陈筱珍三笔借款,总额为550万元,但由于贵公司未能及时归还,特致函贵公司,望贵公司在收到此函后七日内归还所借款项和利息”,嘉龙公司在该函下方盖章签收。截止目前,嘉龙公司未再偿还案涉借款,三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陈筱珍与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常文、张璐代理其处理本案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陈筱珍根据按照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已支付该所律师费2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明细、汇款业务回单、催还借款函、股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筱珍与嘉龙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合同虽约定了借款金额为800万元,但实际借款期限、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均确认以实际款项交付为准,利息亦按实结算,陈筱珍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出借的前两笔借款本息嘉龙公司均清偿完毕并在此后于2014年7月10日出借200万元、2014年7月15日出借150万元,嘉龙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偿还本金200万元并按照月息二分标准支付利息34666元,因该利息计算标准相较于实际借款期限明显偏高,故对于嘉龙公司已支付的该笔利息中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2310.44元应用于冲抵还款时尚欠的150万元已实际产生的利息。此后,陈筱珍又于2014年8月21日出借100万元、2014年9月22日出借300万元,但嘉龙公司再未还款,并于2014年10月25日签收了陈筱珍发送的催还借款函,故对陈筱珍要求嘉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嘉龙公司不按时还款的,应支付给陈筱珍全部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结合嘉龙公司实际履行中逾期偿还给陈筱珍造成的利息损失,陈筱珍主张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自实际出借之日起的利息并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嘉龙公司不按时还款时,需承担陈筱珍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陈筱珍为本案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万元,故对其要求嘉龙公司赔偿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陈筱珍分批提供借款,以实际款项交付为准,案涉借款均系借款期限内给付,且同期借款总额并未超过约定的借款金额,故陈筱珍主张的案涉欠款应视为合同项下借款,华日公司、大秦公司依约应对嘉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案涉质押合同约定,宾逸公司以其所有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股股份为嘉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质押担保的债权为陈筱珍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交付了质押凭证,故陈筱珍对该质押财产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嘉龙公司、华日公司、大秦公司、宾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嘉龙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筱珍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50万元自2014年7月15日开始计算,100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计算,300万元自2014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嘉龙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310.44元自上述利息中予以扣减;二、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嘉龙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筱珍律师代理费26万元;三、被告杭州华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大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嘉龙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向原告陈筱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嘉龙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原告陈筱珍对被告连云港市宾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股股份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陈筱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4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849元,由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嘉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华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大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宾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施益民人民陪审员  曹小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