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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地铜陵县,住铜陵市狮子山区。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书记员戴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G×××××号出租车,沿本市杨家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家山派出所路口,为避让车前一辆摩托车停车,起步时因手刹未拉车辆后溜,碰撞到田玉勇驾驶的皖G×××××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到现场处理时发现王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铜陵市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4.1mg/100m1,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证及驾驶证件、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抽取血样凭证和照片、血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轻处罚。但其作为出租车驾驶员,无视交通法纪,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阎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