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执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丁飞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367号罪犯丁飞,男,生于1984年3月20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被告人丁飞曾于2005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绵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川刑执字第807号刑事裁定,将该罪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德刑执字第468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丁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丁飞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丁飞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6年1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婧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