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瓯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焕全犯组织卖淫罪向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全,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焕全,外号“二小”、“王小二”,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江苏省常熟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叶听,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向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焕全犯组织卖淫罪和被告人向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焕全、向某及辩护人叶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焕全通过雇佣被告人向某等人到温州市瓯海区各大宾馆发放招嫖名片,待客人与其电话联系并协商好卖淫嫖娼价格后,接送卖淫女到宾馆进行卖淫的形式组织卖淫女龙某、杜某、孙某、陶某等人进行卖淫,并从中牟利。截止201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焕全共组织卖淫女龙某、杜某、孙某、陶某向他人卖淫7次以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焕全、向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应分别按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王焕全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龙某、杜某、陶某、孙某、张某甲、宋某、李某、陈某甲、陆某、周某、张某乙、熊某甲、陈某乙、熊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招嫖卡片,通话详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王焕全、向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规定的组织卖淫罪或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焕全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中的相关卖淫女均是自愿参加卖淫的,被告人王焕全联系卖淫或收取卖淫分成均是与相关卖淫女平等协商的,没有控制卖淫女的人身及对卖淫女的精神造成压迫,其与卖淫女之间属于合作关系而非管理关系,故其属于介绍卖淫,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法律特征。被告人王焕全因生活所迫而介绍卖淫,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焕全通过雇佣被告人向某等人到温州市瓯海区各大宾馆发放招嫖名片,待客人与其电话联系并协商好卖淫嫖娼价格后,接送卖淫女到宾馆进行卖淫的形式组织卖淫女龙某、杜某、孙某、陶某等人进行卖淫,并从中牟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焕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下旬开始,其雇佣向某发放其印制的招嫖卡片,自己接听招嫖电话并安排卖淫女“苗苗”(杜某)、玲玲(龙某)、陶某、孙某向他人提供性服务并收取卖淫分成,另有曹传发参与接送卖淫女等事实。2、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小”(经辨认系被告人王焕全)联系其到相关宾馆发放招嫖卡片并每天向其支付好处费,“二小”负责接听招嫖电话、约定嫖资并安排包括“苗苗”(杜某)、玲玲(龙某)、“豆豆”(陶某)、“小丫”(孙某)等卖淫女提供性服务,“二小”直接收取卖淫分成,其偶尔帮忙转递,另有曹传发等人参与接送卖淫女等事实。3、证人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老板安排下参与卖淫一周左右,其完成卖淫后向老板上交半数的卖淫所得。案发当日,其在老板的安排下到“新一天宾馆”“飞龙宾馆”卖淫数次;经辨认,被告人王焕全就是联系安排其卖淫的人等事实。4、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老板的安排下参与卖淫十余次,其完成卖淫后向老板上交卖淫所得150元或200元。案发当日,其在老板的安排下在“新一天宾馆”房间卖淫时被查获。另外,有一辆面包车专门用于接送卖淫女外出卖淫;经其辨认,被告人王焕全就是联系安排其卖淫的,被告人向某是发放招嫖卡片的,龙某和孙某是卖淫女等事实。5、证人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1月的一天在“黄屿佬”(经辨认系被告人王焕全)的安排下到“新一天宾馆”的一个房间卖淫,卖淫完成后向“黄屿佬”上交卖淫分成100元的事实。6、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当日与杜某来到“新一天宾馆”一个房间内,房内穿灰色衣服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王焕全)经电话联系后安排其与杜某到宾馆四楼进行卖淫,当时还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女子(经辨认系龙某)和穿蓝色衣服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向某),其之前另有二次卖淫,事后向穿灰色衣服的男子和蓝色衣服的男子各上交过一次卖淫分成100元。另外,其乘坐过一辆面包车外出卖淫等事实。7、证人张某甲、宋某、李某、陈某甲、陆某、周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共同证实他们系嫖客,各自入住“新一天宾馆”或“飞龙宾馆”期间通过宾馆内的招嫖卡片(手机号码为130××××9907)联系嫖娼,与相关卖淫女完成嫖娼后均已支付嫖资;经辨认,卖淫女系龙某、杜某、陶某等人的事实。8、证人熊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二人系“王二小”(经辨认系被告人王焕全)的朋友,朋友圈内均知道“王二小”组织他人卖淫,负责接听招嫖电话、约定嫖资并带着卖淫女(其中二名经辨认系龙某和杜某)外出卖淫。另有向某参与发放招嫖卡片,曹传发参与接送卖淫女等事实。9、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焕全有来到其所在“新一天宾馆”215房间内接听招嫖电话、约定嫖资并接送卖淫女外出卖淫的事实。10、同案彭书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1月期间驾驶车辆帮助被告人王焕全接送卖淫女(其中二名卖淫女系龙某和杜某)外出卖淫,或送王焕全、向某外出发放招嫖卡片,另有参与接送的人员系曹传发等事实。1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2月2日凌晨在二被告人所处的“新一天宾馆”215房间内查获用于对外招嫖的手机一部(号码为130××××9907)等情况。1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作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事实。13、招嫖卡片照片,证实招嫖卡片上印制含有性暗示的女子图像,另有“好心情休闲会所、学生妹/少妇/白领/俊男、130××××9907、24小时上门服务”等字样的情况。14、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王焕全使用的号码为130××××9907的手机与嫖客张某甲、李某、周某等人的通话记录。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龙某、杜某、陶某、孙某、张某甲、宋某、李某、陈某甲、陆某、周某、张某乙因各自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而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罚的事实。16、归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7、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8、刑事判决书和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焕全的前科和服刑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对于被告人王焕全的辩护人在庭上提出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王焕全系介绍卖淫等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龙某、杜某、陶某、孙某、张某甲、宋某、李某、陈某甲、陆某、周某、张某乙、熊某甲、陈某乙、熊某乙的证言,同案彭书栋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招嫖卡片,通话详单等证据,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结合二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王焕全招募和联络卖淫女三人以上,其直接负责接听招嫖电话和约定嫖资,安排卖淫女提供性服务并按固定比例收取卖淫分成,又雇佣专人发放招嫖卡片和驾车接送卖淫女外出卖淫等事实。本案中,内部人员层级和分工明确,相关卖淫女均是在王焕全的安排下从事卖淫活动并上交卖淫分成,应认定双方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被告人王焕全具有组织卖淫的事实,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焕全招募和联络卖淫女三人以上,管理和控制卖淫活动并约定卖淫分成,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向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帮助发放招嫖卡片并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就定性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焕全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焕全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向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