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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莫芯盛、唐国盛等与吴晓丽、陈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84号原告莫芯盛。原告唐国盛。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海涛,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火生,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晓丽。被告陈宇。原告莫芯盛、唐国盛与被告吴晓丽、陈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吴晓丽、陈宇离开住所下落不明,需以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芯盛、唐国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涛、钟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丽、陈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芯盛、唐国盛诉称: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四人协商后,约定:四人各出资55万元合伙共同出资220万元在梧州市新兴二路3号xx幢一层xx号铺经营“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海派时尚茶餐厅”(以下简称茶餐厅),茶餐厅以被告吴晓丽名义注册个体工商户,四合伙人各占25%的合伙份额,并按该比例分享经营利润和分担亏损。决定后两原告按约定出资,合伙人在共同完成装修经营场地、购置经营用品等筹备工作后,茶餐厅于2014年9月6日正式开始试营业。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根据之前的约定,为了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共同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书》。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四人经协商一致,决定原告退出合伙,在清算合伙财产、债务后签订了《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海派时尚茶餐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将所持餐厅共50%股份以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所有转让款给原告,若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能全部付清转让款的,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日1万元计算支付违约赔偿金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退出合伙不再参与经营茶餐厅,但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至今未付转让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其除应按约定支付450000元欠款外,还应根据违约赔偿违约金给原告。但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支付欠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付清450000元转让款及违约金50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莫芯盛、唐国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股份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四人各出资55万元共220万元合伙在梧州市新兴二路3号xx幢一层xx号铺经营“梧州市长洲区海派时尚茶餐厅”,该茶餐厅以被告吴晓丽名义注册个体工商户,四合伙人各占25%的合伙份额,并按比例分享经营利润和分担亏损;2.《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海派时尚茶餐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将所持该茶餐厅共50%股份以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所有转让款给原告,若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能全部付清转让款,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日1万元计算支付违约赔偿金给原告。被告吴晓丽、陈宇未作答辩,又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晓丽、陈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莫芯盛、唐国盛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5日,原告莫芯盛、唐国盛与被告吴晓丽、陈宇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莫芯盛、唐国盛与被告吴晓丽、陈宇四人各出资55万元共220万元在梧州市新兴二路xx号xx幢一层铺共同经营餐饮,并以被告吴晓丽名义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海派时尚茶餐厅”(以下简称:海派茶餐厅);四合伙人各占出资总额的25%,并按出资比例分享投资利润和分担投资亏损等内容。之后,原、被告四合伙人依约出资,并在申办注册工商登记期间就开始以上述海派茶餐厅名义共同经营。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四人经协商一致,两原告退出合伙,由两被告继续经营茶餐厅,双方签订了《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海派时尚茶餐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该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莫芯盛、唐国盛将其所持海派茶餐厅共50%股份以及相关手续(包含味来鲜来时尚餐厅的商标权)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吴晓丽、陈宇,被告吴晓丽、陈宇于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转让价款45万元给原告莫芯盛、唐国盛;签订本协议后,茶餐厅的所有债权债务归被告吴晓丽、陈宇所有,与莫芯盛、唐国盛无关;如被告吴晓丽、陈宇在本协议规定时间未能付清给原告莫芯盛、唐国盛,每逾期一天,则被告吴晓丽、陈宇按每日1万元支付赔偿金至2014年12月31日,同意原告莫芯盛、唐国盛两方各转让25%的股份给第三方;股份转让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吴晓丽、陈宇承担;本协议书经原告莫芯盛、唐国盛及被告吴晓丽、陈宇四方签字后生效等内容。该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退出合伙,不再参与海派茶餐厅的经营,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晓丽、陈宇没有支付转让价款给原告莫芯盛、唐国盛,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海派时尚茶餐厅于2015年1月15日成立,经营者吴晓丽,组织形式个人经营,资金数额10万元,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宇所有的位于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3号xx幢一层xx号商铺,并冻结了本案诉讼保全担保物即原告莫芯盛的银行存款50万元。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份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伙关系成立。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梧州市长洲区新兴海派时尚茶餐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除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余退伙条款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退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履行。两原告依约转让海派茶餐厅股份给被告,退出了合伙经营,但两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给两原告,至今尚拖欠两原告转让价款45万元未付,显属不当。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股份转让价款45万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再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考虑,两被告应从履行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以相应欠款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两原告较为客观合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丽、陈宇应共同给付原告莫芯盛、唐国盛股份转让价款共45万元;二、被告吴晓丽、陈宇应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45万元欠款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给原告莫芯盛、唐国盛。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吴晓丽、陈宇共同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胡石莲代理审判员汪瑞远人民陪审员刘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黄汝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