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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邱智勤与王磊、西峡县华龙通商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智勤,王磊,西峡县华龙通商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1611号原告邱智勤,村民。委托代理人董某,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村民。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智勤诉被告王磊、西峡县华龙通商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智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彧、被告华龙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强、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智勤诉称,2014年8月21日12时20分许,王磊驾驶车主为华龙通运输公司的豫R×××××(豫R×××××)带挂货车沿高陵县3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官寺社区门前时,与沿304县道同方向行驶至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县交警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2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查,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经与各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26455.1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付责任,剩余部分由王磊和华龙通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未作答辩。被告华龙通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我公司车辆保险齐全,所以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起诉的一切费用,本费用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2万元,在赔付过程中,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认可,被告所有的车辆,主车豫R×××××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查不到豫R×××××挂在我公司的投保信息,以法庭何时为准,如果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依约积极赔偿。如果未在我公司投保,应当由法庭依法朱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应在交强险1万元的限额内赔付,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部分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责任;对鉴定意见中二次手术费用1.5万元,应该以1.2万元为准,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误工期限应计算100天;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发生事实和数额认可,但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缺乏相应的票据,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2时20分许,王磊驾驶车主为华龙通运输公司的豫R×××××(豫R×××××)带挂货车沿高陵县3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官寺社区门前时,与沿304县道同方向行驶至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县交警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2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智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安凤城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69451.18元。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10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邱智勤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邱智勤二次手术费预计为15000.00元;3、邱智勤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另查明,原告邱智勤系农村户口。事故车辆头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挂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王磊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车主为华龙通运输公司,王磊系华龙通运输公司的司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西安凤城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高陵县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267号事故认定书、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69451.18元,被告对住院票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1万元的限额内赔付,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龙通运输公司主张给原告垫付了1.2万元医疗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华龙通运输公司当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王磊垫付医疗费8000元,故被告在赔付原告医疗费时应扣除8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意见的15000元过高,应该以1.2万元为准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被告并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可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15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本案结合当地标准,支持每天30元,共计870元;对于护理费,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天数过长,但并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可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为60天,结合本地本院参照法院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80元予以支持,共计4800元;对于误工费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天数过长,但并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可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为120天,结合本地本院参照法院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100元予以支持,共计120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原被告均认可1586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原被告均认可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车票,但交通费系必然产生项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均认可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必然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29天,故本院认可29天,支持每天20元,共计580元。经核查,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共计123265.18元,被告王磊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被告的系机动车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按照相关规定,邱智勤和华龙通运输公司按三七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妥。事发前被告华龙通运输公司已向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智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邱智勤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34964元,共计4496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共计75901.18元,按照责任比例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3130.83元,原告邱智勤承担22770.35元,扣除王磊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邱智勤45130.83元。对于鉴定费2400元,按责任比例由原告邱智勤承担720元,被告华龙通运输公司承担168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智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邱智勤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34964元,共计449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智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治疗费45130.83元;三、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智勤鉴定费168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邱智勤承担330元,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原告已预交113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支付原告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梅人民陪审员  雷 荣代理审判员  李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车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