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嘉丽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浙XX尔绝热科技有限公司与浙XX尔绝热科技有限公司、许建荣企业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浙江嘉丽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水明。被告:浙XX尔绝热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荣。被告:许建荣。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嘉丽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XX尔绝热科技有限公司、许建荣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查封、扣押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浙XX尔绝热科技有限公司、许建荣的银行存款800000元,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限内,连续冻结可冻结存款至满额;或者查封、扣押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保全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三年。保全期限自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财产保全的效力消灭。原告若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可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前述期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林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梦琪 更多数据: